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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乐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江海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上海市。
  原告上海乐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称“乐庭房产”)诉被告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以258万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秦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及徐某各承担成交价1%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双方办理买卖相关事宜。后被告与徐某在交易中发生纠纷,原告亦积极协助双方解决。现被告与徐某已完成了涉诉房屋的交易,却一直拖欠居间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诉房屋原登记为李某某所有。2016年7月8日,在乐庭房产(丙方)带看及居间下,徐某(乙方、买方)与李某某(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作价258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7月8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9月8日前再支付5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23万元,余款75万元在签署网签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具体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甲方须在乙方付足183万元房款时向乙方交房;双方在银行审核贷款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递件过户手续;鉴于经纪方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协议成立,买卖双方需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各自向经纪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税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某按约支付了5万元,并于2016年8月7日向李某某支付了50万元。2016年10月,李某某将涉诉房屋交由徐某使用。
  后李某某以徐某未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55万元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就涉诉房屋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要求徐某返还涉诉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4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与徐某就涉诉房屋建立了买卖关系,关于第二笔款项中的5万元延迟支付,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某不构成违约,据此驳回了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后向本院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涤除涉诉房屋上的抵押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沪0114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未及时涤除抵押并协助办理过户构成违约,据此判决李某某偿还涉诉房屋上的贷款、协助过户、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5万元。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2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对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此后,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诉房屋经由执行程序最终过户至徐某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乐庭地产已居间促成李某某与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合同具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李某某与徐某已就涉诉房屋建立了买卖关系,故李某某应按约向乐庭地产支付佣金。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结合本案实际,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因付款问题提起诉讼,买卖双方最终通过诉讼解决了纠纷并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完成过户,故乐庭地产并未能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某应支付佣金15,480元。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5,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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