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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某某与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曾用名戴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杜寿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代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上诉人力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乐某公司、代某某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力霸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某公司、代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某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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