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宫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上诉人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川谷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义碧公司给付百川公司价款107,39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也没在百川公司主张的价款中扣除百川公司未按约定给予义碧公司的220箱赠酒款。首先,本案百川公司所提供的三笔共计1100箱乌毡帽新扁冰雕酒中,百川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义碧公司20%共计220箱赠酒。对于百川公司所欠220箱赠酒款项,按每箱120元计算共26,400元,应在百川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抵销。其次,百川公司给付赠酒是义碧公司购买乌毡帽新扁冰雕酒约定,是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显然错误,义碧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百川公司辩称:不同意义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义碧公司所主张的赠酒。赠酒已经全部给义碧公司了。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义碧公司支付酒水款133,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川公司在2016年1月至4月间向义碧公司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和椰奶。乌毡帽新扁冰雕单价为148元/箱,椰树椰奶310ml(听装)单价为79元/箱。双方还约定乌毡帽新扁冰雕每100箱赠20箱,返利28元/箱。
百川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500箱,计74,000元;送赠酒2箱,义碧公司江月琴签收并注明“欠”。2016年4月8日(系出库单打印的发货日,以下供应日均为出库单打印的发货日),百川公司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300箱,计44,400元;送赠酒248箱。江月琴予以签收。2016年4月27日,百川公司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300箱,计44,400元;椰树椰奶310ml(听装)50箱,计3,950元;合计48,350元。同时,义碧公司退给百川公司30箱酒。江月琴签收货物,并注明“退谷丰乌占帽30箱*72=2,160”。上述三笔业务价款共计166,750元,扣除返利30,800元(1100*28)、退款2,160元,义碧公司应付百川公司价款133,790元,该款义碧公司未付。
除上述三笔业务之外,百川公司在2016年向义碧公司供应酒水情况如下(相应价款义碧公司已经支付):
1月5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1100箱,计162,800元;送赠酒66箱。江月琴签收并注明“欠”。1月18日,义碧公司将“江月琴欠”划去,并注明“开票开来(帐已清)全部付清”。
1月6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100箱,计14,800元。1月13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300箱,计44,400元;送赠酒60箱。1月27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200箱,计29,600元;椰树椰奶50箱,计3,950元;送赠酒250箱。此三份出库单均由江月琴签收并注明“欠”,后义碧公司分别于1月14日、2月23日将“江月琴欠”划去,并注明“全部付清”。
2月4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500箱,计74,000元;椰树椰奶60箱,计4,740元。义碧公司张浩元签收并注明“6万+4,740=64,740”。3月16日,义碧公司将“张浩元”划去,并注明“全部付清”。
2月23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200箱,计29,600元;椰树椰奶50箱,计3,950元;送赠酒102箱。义碧公司江月琴签收,并注明“120*200=24,000(+)3,950(=)27,950”。3月16日,义碧公司将“江月琴”划去,并注明“全部付清”。
3月14日供应乌毡帽新扁冰雕700箱,计103,600元,送赠酒102箱。江月琴签收。后义碧公司将“江月琴”划去,并注明“全部付清!”。出库单上义碧公司还注明“120*700=84,000、王东林281*4=1,124(,)356*4=1,424、现金1,424、应付80,028”。
审理中,义碧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制作的流水账5页,流水账记录了2016年义碧公司向百川公司进酒的日期和数量、义碧公司所供客户名称、供货日期和数量等内容,其中记载:1月7日进1266、1月17日进360、1月29日进450、2月6日进500、3月16日进700,另102是前一批返利、3月30日进502,4月9日进548。此外,庭审中义碧公司认可漏记了2016年2月23日百川公司供应给义碧公司的200箱酒及赠酒102箱,以及2016年4月27日供应的300箱酒。流水账第1页上方空白处写有“沈某欠义碧冰60箱1/14”、“沈某欠义碧250箱1/18”等文字,第2页上方空白处写有“沈某欠义碧100箱冰雕+2箱坏=宗102箱2/23”、“2/4号单”“2/23单子冰已给3/16”等文字,第3页上方空白处写有“3/16500冰返利100箱+坏1箱+小沈送王东林3箱小沈总欠104箱3/6单子2.4”“全部清小沈还欠义碧2箱冰3/16”等文字,第4页上方空白处写有“沈某欠义碧140箱冰乌占帽+43冰总欠183箱单子是3/14”等文字。这些文字边上有沈某签名,前三页的文字已被划去。但义碧公司对于账页上方记载的欠酒水情况的构成未能解释清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出库单、账页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与义碧公司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义碧公司对涉案三笔业务抗辩只欠第一笔的价款,对此,虽然后两笔业务的出库单上没有写“欠”,但双方2016年的全部业务中,2月4日、2月23日、3月14日的三份出库单上,也仅有义碧公司收货人员的签名而未注明“欠”字;且前几笔业务的价款义碧公司支付后,会将义碧公司人员的签名划去,而本案三份出库单上义碧公司方的签名都未被划去,故是否支付价款并不能以出库单上有没有注明“欠”字为依据。义碧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一审法院对义碧公司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义碧公司提出的返利和赠酒问题,义碧公司未能证明百川公司与义碧公司间全部业务情况。而百川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业务的返利已经扣除,本案所涉业务以外业务的返利义碧公司可另行主张;对赠酒,百川公司表示若存在赠酒未给,需以给酒的方式予以补偿,而不是折价补偿。因双方存在争议,不能抵销,义碧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义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百川公司价款133,79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义碧公司负担。
二审中,义碧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述称,其于2010年至2016年5月在百川公司处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络业务、向客户收取货款及安排赠酒等事宜。义碧公司是其负责联络的客户。每次发货都由百川公司直接送到义碧公司处,沈某并不跟车,义碧公司的货物都由江月琴签收。货物到了义碧公司之后,沈某再去收款,款项收到之后会计算出该次付款的所有货物所对应的赠酒,并在下一次送货的时候随车赠送。赠酒不会写明针对的是哪笔货物,但肯定是已经付款的货物才会有赠酒。百川公司一审主张的三张出库单,义碧公司确实没有支付货款,因为没有付款故也没有给义碧公司赠酒。义碧公司自行制作的流水清单第四页“沈某欠义碧140箱冰乌占帽+43冰总欠183箱单子是3/14”是事实,表明在本案系争未付款的三张送货单之前,百川共结欠义碧183箱赠酒,沈某因百川公司欠魏斌酒才让魏斌到义碧公司提取了65箱冰雕酒,2016年4月8日出库单上的248箱赠酒对应的即是这两部分,并不是指没有付款的三张出库单的赠酒。义碧公司的收货人只有江月琴,百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2号的三张出库单都不是送到义碧公司的,上面所载赠酒也不是赠给义碧公司的,而是由于当时百川公司的经营调整,只能开具某几个公司的出库单,但货物可能是送到其他公司的。
百川公司对沈某的身份没有异议,同时确认该公司业务操作中均是收取货款后再给于赠酒。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系争未付货款部分对应的赠酒,百川公司未曾给于义碧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义碧公司在出库单上签收和百川公司收取货款后划去签名的交易习惯,认定百川公司主张的三张出库单义碧公司并未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义碧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系争三张出库单并未付款的事实,但认为百川公司未给予的赠酒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百川公司则认为按照2016年的送货总数量及赠酒数量来看,赠酒已经全部交付给义碧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除系争三张送货单外的业务,双方均已结算完毕。百川公司及其经手此项业务的沈某在二审中均确认该公司只有收到货款后才会安排发送赠酒,而本案系争的是未付货款,沈某到庭作证也称上述三张出库单未向义碧公司交付赠酒且其离职时已向百川公司交接,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三张出库单对应的赠酒已交付义碧公司。因此,本院确认百川公司并未将系争三张出库单所对应的赠酒交付给义碧公司。二审中,义碧公司与百川公司均确认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赠酒并没有折抵货款的先例,义碧公司也同意百川公司给予赠酒,而赠酒部分并非百川公司的主张范围,义碧公司亦未在一审期间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义碧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上海义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吴嫒婷
审判员:王蓓蓓
书记员:陈显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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