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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义树汽车配件生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义树汽车配件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义树汽车配件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90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仲裁请求未过时效存在错误。首先,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故2017年4月24日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其次,奉贤区仲裁委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劳动仲裁的程序,其作出的时效认定应属无效。奉贤区仲裁委经查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截至原告依法起诉止,自始至终未接到过任何调解委员会的任何通知,奉贤区仲裁委也未给原告看过任何调解不成通知书。原告认为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奉劳人仲(2018)办字第90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奉贤区仲裁委将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依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既没有前后文,也没有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内容也无法反映双方争议焦点,且原告也未见到原件。奉贤区仲裁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并在原告要求进一步核实信息,特别是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未对事实做详细调查并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声称其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一般每月预支1-2次工资,每次人民币5,000-10,000元(以下币种同),款项均是通过老板微信转账支付。但直至仲裁终结,被告始终无法按其所述提供每月转账记录。再次,原告未对被告形成支配、管理关系。本案中,被告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且其本人还在另一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接受报酬。原告显然未对被告形成有效控制。被告主张其工作由厂长安排、每天七点上班,但该陈述与原告内部人事及工作安排严重冲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奉贤区仲裁委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电焊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保底工资6,600元,另加提成。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耳受到事故伤害,之后治疗休养。同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已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及未支付的报酬,并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剩余的报酬5,896元。2017年6月11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于晓辉转账给被告1,3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于同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被告遂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答辩意见、调解不成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确认之诉,故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再者,被告已于2018年4月19日向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受伤后离开原告处,亦在仲裁时效一年之内。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义树于2017年6月3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2,88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6,990元。剩余5,896元,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剩余工资。另原告认为系临时请被告帮忙干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的,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数额来看,能印证被告认为的每月保底工资6,000余元,另加提成的抗辩意见,亦能印证被告自2017年2月8日始持续工作至2017年4月24日受伤止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起诉讼,视为确认。至于2017年4月24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义树汽车配件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义树汽车配件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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