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及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中止审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恢复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恒及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4,090.9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金融创部负责人,每月工资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7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原告事实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所签。由于被告恶意否认,且在司法鉴定时故意放慢书写速度,一笔一画书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劳动合同上所签名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从而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不利于原告,费用理应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2.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517.20元;3.支付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延误退工损失10,79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10页落款处乙方签名“董某”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鉴定过程中对比样本为董某于2018年1月30日在该院书写的实验样本。鉴定过程分析“样本上需检董某签名书写速度较慢,基本为一笔一画书写,比对条件较差。将检材上需检的“董某”签名与样本上的董某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速度不同,可比性较差,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检材需检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价值高低难以评断,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2018年3月19日,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260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劳动合同》上需检的‘董某’是否是董某本人所签”。2018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12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090.90元,鉴定费1,5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两处落款及签收劳动合同的三处“董某”均是被告本人所签;2.华政【2018】物(笔)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另案中否认任命书落款页“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另案的笔迹鉴定中,因样本材料的选择不同,鉴定结果对被告不利;3.(2018)沪长证经字第3224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向被告领导发送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文本。该邮件一并抄送被告本人,告知其有问题可联系。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磋商并于当日签订。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董某”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邮件中所涉的邮箱dongbin@jiufugroup.com虽是被告的邮箱,但被告工作邮箱有4、5个,被告没有印象收到过该封邮件。被告还认为,劳动合同中签订日期为11月28日,而原告陈述该劳动合同为12月21日签订,与常理明显不符。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劳动合同中3处“董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沪0115民初66744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件及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中的落款签名、2017年12月13日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中的落款签名、(2017)沪0115民初66744号案件中个人案款转账领款申请书复印件落款签名均是被告本人所签,并以前述材料作为鉴定对比样本。经本院委托,2018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中需鉴的三处董某签名均是董某本人所写。本次鉴定费用为4,500元。
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并明某告知被告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260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书写速度不同,可比性较差”从而得出无法判断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现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丰富样本的基础上明某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现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并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明某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
2019年1月18日,鉴定人周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鉴定人称,提供比对检验的样本1至样本5均为董某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其中虽有复制件,但字迹笔画较清晰,具备对比条件。结合检材和样本的特征总和,经过综合判断,得出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书中阐述了送检的“董某”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对比,两者在签名的排列布局上反映一致,在相同单字的笔顺,相同单字笔画的运笔方式、连笔形态、搭配比例及细微书写动作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如:“董”、“斌”两字的排列,“董”字的笔顺、运笔和搭配,“斌”字“文”部的运笔、“戈”部的搭配等。“止”部个别笔画运笔存在变化。但鉴定是依据特征综合进行综合分析的,鉴定人注意到了这些变化,但认为一个人在不同书写速度的情况下,某部分的特征变化实属正常。鉴定人认为本次鉴定特征充分,可明某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同日,被告未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签署该份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一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某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三处“董某”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签。审理中,被告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周某某、孙某某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明某陈述,虽有部分样本为复议件,但字迹笔画较清晰,具备对比条件。结合检材和样本的特征总和,经过综合判断,得出劳动合同中签名系董某所签的确定性意见;二则,原告提供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224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磋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相应邮箱是其工作邮箱之一,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邮件内容来看,原告亦确已将劳动合同文本发送至被告,征询被告意见;三则,本院已向被告释明仲裁及本案审理中,因样本不同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要求其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并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但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09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仲裁阶段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因被告刻意书写速度较慢,基本为一笔一画书写,导致比对条件较差,由此造成该鉴定结果为无法判断签名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结合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及被告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仲裁阶段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董某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090.90元;
二、原告上海久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董某鉴定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案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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