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郎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宇,男。
原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联公司)与被告陈某檑、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被告陈某檑、被告悦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陈某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43,480.20元。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檑于2017年2月13日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其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18年5月因个人原因被告陈某檑辞职。因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并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辞职报告,证明被告陈某檑因个人原因离职,并非报酬纠纷。
2、原告公章使用记录,证明被告陈某檑仲裁提供的劳动解除通知书系伪造。
3、被告陈某檑退工单,证明被告悦才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办理了被告陈某檑的退工手续。
4、王彩虹退工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伪造。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落款时间和公章使用登记记录不符,系伪造。
被告陈某檑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悦才公司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檑辩称: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陈某檑上述期间工资。被告陈某檑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檑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2017),证明被告陈某檑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日经被告悦才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市场经理,月薪10,000元。
2、劳动合同(2018),证明被告陈某檑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日经被告悦才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市场经理,月薪10,000元。
3、工资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未收到2018年1月到5月的工资,且薪资发放一贯不正常。
4、住房公积金截图,证明被告悦才公司在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仍为被告陈某檑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两者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5、2018年部分工作邮件截图,证明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仍然正常工作。
6、2018年部分收寄快递单号复印件,证明陈某檑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正常在原告经营地点工作。
7、2018年出差订票记录,证明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正常履职出差,且票务由原告公司商旅帐户购票。
8、2018年部分外卖订单截图,证明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正常在原告经营地点工作。
9、名片,证明被告陈某檑的职务,寄收件地址确为原告经营地点。
原告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悦才公司对证据1-4、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悦才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仲裁裁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才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檑于2017年2月13日与被告悦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檑由被告悦才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月薪10,000元,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先转入被告悦才公司,再由被告悦才公司向其支付。
2018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檑向原告提出辞职。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协商一致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您需要结算一下薪资和补偿金事项:您薪资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计43,480.20元。”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通知书上的公章系原告处人事自行加盖(另案诉讼中),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檑称,原告并未按月及时向其支付工资,并提供了其工资银行卡流水予以证明。原告辩称因其企业资金被占用,故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檑主张其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并提供了上述期间的部分工作邮件、收寄件地址为原告经营地址的快递单、由原告公司商旅帐户购票的出差订票记录、收寄件地址为原告经营地址的外卖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其主张被告陈某檑在上述期间无考勤记录,亦未提供劳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檑收寄快递的快递单及出差订票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2018年7月17日,被告陈某檑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43,480.20元。2、要求悦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1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申请人(被告陈某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43,480.2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悦才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处所有员工均无考勤记录,且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并未对被告陈某檑进行过管理。
审理中,原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陈某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为43,480.20元。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并未向其提供劳动,但就此未提供任何曾对其进行管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其未对被告陈某檑进行过考勤,再结合被告陈某檑所提供的其上述期间正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认平时其未按月及时向被告陈某檑支付工资。鉴于原、被告陈某檑双方均确认被告陈某檑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3,480.2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3,480.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悦才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43,480.20元;
三、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