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举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举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举昌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华云中梁首府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方木和胶合板,原告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95,829元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关滞纳金。
被告凌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确定,故应由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凌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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