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丰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其详、顾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辉昂轿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42.3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订金5万元,但至今已经超过十个月,被告既没有交付车辆给原告,也没有退还订金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订金。之后被告联系到车源,催促原告提车。原告发现购车协议的价格降价一半,一直没有履行。直到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也一直说没钱。被告已经按合同为原告寻得车源,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因为车辆降价要求退款被告不认可,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原告未当庭提供手机短信截屏的原始载体,被告对真实性没有确认。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后,原告提交了短信截屏的原始手机载体,本院核对后确认手机载体内容与截屏内容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大众辉昂”、型号为“2018款两驱至尊旗舰版”的黑色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42.3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预付款5万元后生效。剩余款项按照如下无贷款付款方式支付:在接到甲方提车通知之日起2日内,乙方按照甲方的付款要求付清剩余车款及相关费用,待甲方确认到账后再安排交车事宜。交车验收约定,须遵循“款清交车“的原则。”因相关汽车供应紧张,进口报关问题,以及第三方汽车供应商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交付汽车的,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可另行商定延迟交车日期,因乙方不愿等待延期交车的,可在乙方已付款数额的额度内办理退款手续,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协议甲方由被告加盖七宝店合同专用章,并由张涛签名。乙方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收据。
2018年3月28日,被告的合同签字人张涛向原告短信告知签约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翰的两个手机号码(尾号3712、8283)。2018年5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手机尾号9609)向原告发送短信“您好,森某名车汇客户,由于公司出现问题,也由于部分客户吵闹,导致工商局对我公司暂停一礼拜整顿,所有的客户我们都会一一解决的,并且也已实际行动解决问题了,所以麻烦还没退款或者还没提车的客户等一等,相信我们一定会帮你们解决的”。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该手机号(尾号9609)发送短信“请问我的5万元购车款订金什么时间退给我”。同日,原告向王翰(尾号3712)发送短信称“王总好,我是张涛的朋友,经他介绍,我在森某名车七宝新镇路店订购了一辆大众辉昂,订金交了5万,到如今,既没有给我车,钱也没有退给我,希望您能给我解决一下”。王翰答复“公司在解决客户问题,现在公司情况肯定需要点时间的,下周公司安排人跟你联系吧”。同年8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短信向王翰(尾号3712)发送了7月12日的催告内容。同年9月4日,原告又一次向王翰手机(尾号8283)发送短信,重复了7月12日的催告短信内容,并表明,已经快一年了,希望被告尽快安排。对方回复王翰已经不使用该手机号,要求原告去被告公司解决,去找以前的业务员。
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一周内可以提车。原告没有同意。
另查明,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翰,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为王其详。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系依据合同中的交车验收条款约定的退款条件,以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同时也认为被告经营恶化、涉案众多,原告丧失了对其商业信任,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订金后,由被告通知原告支付余款,款清交车,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车期限。对此,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具体通知原告付款及交车的最后期限,但按常理,该期限仍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案合同自签订至原告起诉将近一年,被告称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现被告对其在原告起诉前通知原告付款提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的短信证据反映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购车合同事宜,但被告未举证其在原告催促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付款及交车义务。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与王翰沟通时,王翰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涛也已经离职。但被告的内部人事变动并未通知过原告,且短信回复中被告的人员也表明了公司经营异常,希望原告耐心等待解决方案。因此,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数月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本案庭审之日当庭要求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支付预付款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故在合同未解除以前,被告占有该5万元有合同依据。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丧失占有该款项的合同依据,故相应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日期予以调整。若因被告违约引起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丰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森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万元;
三、被告上海森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森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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