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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
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
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
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乳山路227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余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更新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信,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更新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证明:2007年11月6日中国银监会批准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工商档案,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是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出资1,000,000元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证据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1999年12月22日被告更新钢材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6.3375‰,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3;
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1999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将1,00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更新钢材;
证据五、哈房抵字(99)第080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哈房(99)他字第00080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999年12月22日,被告木材四公司与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木材四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为被告更新钢材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户债权协议及转让清单,证明:1、2007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更新钢材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2、2008年4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将被告更新钢材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
证据七、贷款催收单8份、黑龙江日报、金融时报、还款计划、公证书,证明:1、债权人分别在2001年8月15日、2002年3月4日、2002年12月9日、2003年2月17日、2004年7月2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日、2010年3月23日直接向债务人发送催收单进行催收,被告更新钢材分别在贷款催收回单上加盖公章,其中2005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日的催款单上有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的盖章;2007年12月29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原告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3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国内特快专递对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进行催收,并由哈市动力区公证处对原告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综上,证据七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催收连续未过诉讼时效。2、2007年12月29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由此证明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证据八、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有异议,根据该份证据第21条规定,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收取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2008年以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应重新计算;对于证据七中的催款单有异议,其内容已经明确表明以房产抵押年底还清,期限分别为2005年底以及2006年底,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向担保人木材四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木材四公司未对证据八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木材四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更新钢材、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木材四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更新钢材批发市场、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八,因其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所涉债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更新钢材偿还借款本金704,100元及利息,被告木材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更新钢材系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被告木材四公司已被中海达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并不了解本案具体情况,且木材总公司实体已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4,1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911,575.57元,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1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位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所涉债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更新钢材偿还借款本金704,100元及利息,被告木材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更新钢材系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被告木材四公司已被中海达商贸有限公司收购,并不了解本案具体情况,且木材总公司实体已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木材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4,1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911,575.57元,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1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哈尔滨市木材总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上海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哈尔滨市木材四公司位于道外区更新街60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姬立海
审判员:王婷婷
审判员:郭俊男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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