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经营者: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丽,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货物托运单》明确载明:“未投保货物如有货损、货失、二手货物、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方不负一切责任和赔付”。该约定以大字和“郑重声明”提请缔约方注意。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赔付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而是因盗窃产生。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赔某的货损不应转嫁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托运前未向上诉人披露货物的实际价值,从案外人处某某的运费甚至高于上诉人,且至今未向上诉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上诉人系根据货物体积收费,现要求上诉人根据货物价值赔某缺乏依据。四、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损货物合法价值凭证,导致上诉人无法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上诉人。
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辩称,涉案货损价值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上诉人无需额外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赔某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人民币57,511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将5包服装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当日,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将5包服装运至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处交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运至新疆乌鲁木齐。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向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出具了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式的“上海丰恒物流--新疆专线货物托运单”一份。该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方为速铁即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收货方为新疆乌鲁木齐邵齐。货物名称为服装,编织袋包装5件,重520Kg,长途货运费600元,保险费一栏及保价一栏空白。该货物托运单有“郑重声明”一栏,“郑重声明”四字以加深加粗的字体印刷,其内容为两项,加*号标注,其中一项为“未投保的货物如有货损、货失、二手货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承运方不负一切责任和赔付。”字体较货物托运单上其他字体稍大。在货物托运单的下端有“托运协议”一栏,其中也有“未投保的货物,如货损、货失、承运方不负一切赔某责任”的内容,字体未有加深加粗。同年3月初,该批服装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南郊停车场卸货区时发现其中2包服装被盗。同年5月16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燕尔窝派出所接受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的报案并进行立案。期间,因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无法提供5包服装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合同等保险理赔所需要材料,故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无法对具体损失进行确认并理赔。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某损失108,800元。2018年1月5日,该院以(2017)浙048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赔某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56,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1元。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9日以(2018)浙04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了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的上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已于2018年8月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给付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50,000元,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给付余款7,511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订立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有义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等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具体到本案,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以托运人、承运人的身份以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先自行制作的表格式的“货运托运单”的方式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署,故应认定该货物托运单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系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同时又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某责任。而本案货物托运单上有关的“郑重声明”及“托运协议”中相关内容应认定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属无效条款。退一步说,即使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豁免自身责任尚不足以达到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但足以达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形,其有义务对上述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已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亦属无效。因此,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赔某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有关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所谓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各自收取的运费差额与风险、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意见,鉴于契约自由,不属该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亦无权干预。至于具体的货损,应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某金额并结合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损失的情节予以确定。至于赔某另案诉讼费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货物损失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其中平湖市当湖街道速铁货运站负担94元,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托运单》实为记载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其中“郑重声明”的内容根据上诉人自述,就是没有保价的货物不予赔某,该约定显系免除上诉人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显系无效条款。对于涉案货损价值,现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货损价值为56,900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斐灿服饰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中自愿和解,被上诉人实际给付50,000元,则涉案的实际货损应被认定为50,000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上海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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