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明,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敦玮,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丁润麒,女,199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永明、李敦玮、丁润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毅炯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被告丁润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明、李敦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82.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滞纳金308.2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丁润麒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噪音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永明未作答辩。
被告李敦玮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滞纳金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润麒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丁永明、李敦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永明、李敦玮、丁润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永明、李敦玮、丁润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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