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娟,女。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娟、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69.64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783.02元,合计5,552.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中邦城市园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中邦城市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5号2603室业主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69.64元、违约金783.0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住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1月,被告房屋屋顶的增压泵发出低频、震动和异响声,使被告无法安睡,被告天天与原告反馈、报修,但原告安排的维修人员并没有修好增压泵,反而响声更大并且持续震动,被告报警后,原告维修了近一个月,响声减少,但依旧会时不时的响动,原告至今无法解决。被告所在的小区安保系统出现故障,原告没有修理却剪掉了电线,导致安保系统相同虚设,被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被告并非无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也未构成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浦东新区秀沿路836弄中邦城市园(C地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为1.63元/月/平方米,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合同于2016年2月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28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769.6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均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催款通知及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以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有未尽责、服务不到位等情况为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当在日常的物业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不断改进和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原告申请撤回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6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继芳
书记员:吴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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