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毅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晨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和某公司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不当。1.《延期支付确认书》证明镇江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已与案外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延期结算的一致意见,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在《镇江中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涉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完成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未将《延期支付确认书》列入证据,导致其对涉案代理费用的判决存在错误。2.中某公司虽在评估基准日前将6号楼303室房屋用于抵扣工程款,但在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将该房屋作为资产交予和某公司。因上述工程款属于评估基准日前产生的费用,故在和某公司已获得该房屋的情况下,标的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该房屋所对应的工程款,属于合理的经营性支出,中某公司无需向和某公司赔付。3.涉案电费应当一年一结,一审法院以评估基准日为界要求中某公司与和某公司各半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涉案物业费为半年一结、押后半年支付,符合物业服务行业的结算规则。涉案电费、物业费的结算时间均在评估基准日之后,故未形成应付账款且未被计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该费用不应由中某公司承担。
和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1.《延期支付确认书》系标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和某公司无关,并且,涉案代理费是否延期支付不属于中某公司与和某公司的争议焦点,因涉案代理费未在《评估报告》中以应付账款的形式予以体现,中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和某公司披露过该部分款项,故该款项不属于合理的经营性支出,中某公司应当向和某公司赔付。2.中某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将6号楼303室房屋作为资产交予和某公司但未向和某公司披露该房屋需抵扣工程款的情况,理当自行支付涉案工程款。3.涉案物业费系先付后用而非押后半年支付,即便押后半年支付,此时相应债务已经产生,中某公司未向和某公司披露涉案电费、物业费,导致和某公司高估标的公司的股权价值,故中某公司应当对其未尽披露义务承担过错责任。
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某公司赔偿和某公司经济损失3,496,569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和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某公司为甲方,和某公司为乙方。产权交易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及甲方对标的公司22,211.09213万元债权。除甲方已向乙方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公司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公司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截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标的公司暂欠甲方股东上海鼎隆置业有限公司3,700万元,暂欠甲方股东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3,200万元,乙方须书面承诺由标的公司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自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接日期间,标的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或亏损而导致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及相关权益由乙方按持股比例承接,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公司资产负债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标的公司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列明:利恩150,000元、中城建150,000元、上海申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00,000元、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持公司”)144,585元、上海捷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06,198元、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83,413元、刚木门193,362元、江苏特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6,100元、智能化57,000元、绿化518,815元、排污泵5,963元、小区健身5,000元、绿化148,259元,业务内容均为工程款,合计1,668,695元。
2、2017年7月21日,标的公司向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岳公司”)付款104,290元,用途为物业费,发票备注栏显示该笔系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
2017年8月9日,标的公司向上海天筑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转账699,948.21元,用途为工程款。
2017年9月14日,标的公司向德持公司转账456,529元,用途为外保温。
2018年2月11日,标的公司向镇江中房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款22,500元,用途为电费,发票备注栏显示该笔路灯电费所属期为2017年1月至12月;向昊岳公司付款73,215元,用途为物业费,发票备注栏显示该笔系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
2018年5月31日,标的公司向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转账1,583,160.50元;向上海新工联畅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56,926.50元,用途均为代理费。
3、2013年9月10日,标的公司与上海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尚海茗苑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5月1日,标的公司与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二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尚海茗苑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按房源总销售额的2.8%作为代理佣金,每月5日前销售团队递交前月佣金结算单,标的公司收到结算单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支付上月销售代理佣金。
4、2011年11月3日,标的公司与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尚海茗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1.3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费1.60元/月/平方米,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交付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70%交纳,按半年交纳,双方协商同意一期开办费及人员进场工资等费用以23万元为最终闭口价格,交房前五个月内、一个月内分别支付10万元,交房后六个月结清余款3万元。
5、2016年1月18日,标的公司与天筑公司签订《镇江铝合金门窗施工余款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4,783,760元,扣除标的公司已支付及垫付的款项,现还应支付837,060元,双方协商同意天筑公司从标的公司处购买5号楼603室房屋,该房房款699,948元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则标的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7,112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
6、2016年1月15日,标的公司与德持公司签订《镇江保温施工余款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2,891,700元,扣除标的公司已支付及垫付的款项,现还应支付837,620元,双方协商同意德持公司从标的公司处购买6号楼303室房屋,该房房款456,529元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则标的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81,091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36,506元,余款于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
7、标的公司另与昊岳公司签订《小区一期路灯景观照明移交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标的公司每年固定支付电费22,500元,维护保养期限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16年11月30日,昊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标的公司支付电费22,500元/年包含维护保养费4,500元/年,不得再次向标的公司收取维护保养费。
8、2018年4月10日,和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已知晓并认可标的公司持有的07-4-1号地尚未竣工的相关事宜,股权转让后由此产生的或有风险和损失与转让方无关,并自行处理相关事宜。
9、和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均确认,评估基准日之前进账的房屋销售款总额为63,675,559.30元。
10、中某公司提供的尚海花园销售清单显示,C4-303号房屋于2017年7月3日销售。
一审审理中,和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对于标的公司开发的尚海茗苑楼盘中施工幢号与对应的公安核准门牌号存有争议,和某公司为证明2017年7月3日标的公司网签的C4-303号房屋对应的是公安门牌号为6幢303室的房屋,提供了2013年10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出具的公安幢号与施工幢号对应表,该表格中标明,施工幢号C4对应的公安幢号为6幢。
一审法院认为,和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3,496,569元的支出是否属于标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延续性支出。
1、关于2,140,087元代理费,按照标的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应当每月结算,中某公司作为当时标的公司的股东,对于评估基准日前已产生的代理费完全有能力知晓并应当向和某公司披露。而中某公司未向和某公司披露该笔债务的存在,违反了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的承诺,故在评估基准日前已发生的相关代理费不属于标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延续性支出;2、关于2016年7月至12月及2017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177,505元,由于该些费用在评估基准日时已经产生,而中某公司亦未向和某公司披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工程余款,和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日售出的C4-303号房屋与标的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456,529元的6号楼303室房屋为同套房,中某公司同时又将该套房作为资产出售给和某公司,故该房屋所涉价款不能作为标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延续性支出。
关于5号楼603室的房款,依据2016年1月18日标的公司与案外人所订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已将该房价款699,948元用于抵扣工程款。中某公司在转让时,并未将该房屋作为资产出售给和某公司,故该房款支出属于标的公司的正常支出。关于22,500元电费,根据相应发票备注内容可以得出该笔支出系2017年度的电费,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情况,确定其中11,250元属于标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延续性支出。
综上,因中某公司违反合同的承诺,未将标的公司应付款如实向和某公司披露,违反诚信原则,给和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某公司损失2,40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2元,由和某公司负担10,861元,中某公司负担23,9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应就下列不属于标的公司合理经营支出的费用向和某公司进行赔偿。首先,中某公司未提供《延期支付确认书》原件且和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证据采纳并无不当。即使中某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涉案代理费属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合理的经营性支出”,因涉案代理费早已产生,而该确认书系标的公司与案外人所某某,中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和某公司披露过该确认书的存在。其次,中某公司主张6号楼303室房屋应用于抵扣评估基准日前形成的工程款。然就在案证据反映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该房屋在《评估报告》中反映为资产,而相应工程款并未作为应付账款体现于《评估报告》,在和某公司已支付相应股权对价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标的公司再行以自有资金支付该笔工程款,显然对受让股权方造成损害,同时,中某公司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因错卖房屋导致6号楼303室房屋交予和某公司而相应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所涉价款不能作为标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延续性支出”,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涉案电费、物业费未作为应付账款计入《评估报告》,但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于评估基准日前,且无证据显示和某公司自愿承担,故一审认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评估基准日后标的公司的合理经营性支出,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逸民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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