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上海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257弄欣佳宝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欣佳宝邸小区电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小区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每月保养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元。另,由原告对保养范围之外的电梯项目实施电梯修理工程。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工程款9,890元。因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工程款9,890元。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但被告不清楚维修是否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另,被告认为电梯维修的受益人是小区全体业主,故该费用的支付主体应是业主委员会而非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及时赶赴现场排除故障;甲方的责任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或合同约定非乙方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并乙方协助甲方对第三方损坏费用的追讨。
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五份《修理报价单》,分别为:红外线光幕保护装置1套,价格1,200元;大功率轴流风扇2只,价格540元;更换控制屏电脑主板1块,价格5,800元;维修控制屏电脑主板1块,价格1,700元;外呼显示器1块,价格650元。上述合计9,890元。被告在上述五份《修理报价单》均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或非原告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协助被告向第三方追讨。原告在涉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之外,对电梯进行的维修工程而产生维修工程款9,890元,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五份《修理报价单》均盖章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9,890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电梯维修的直接受益人为全体业主之抗辩意见,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维修费用后,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我国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对应费用的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工程款9,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刘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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