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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泽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
  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8年6月1日,本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3,53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2,483,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4份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共计206台,总货款为3,767,890元,被告已付预付款1,084,360元,剩余货款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收取1%每月资金占用费。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款,被告再次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83,53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已将涉案206台变压器出售给案外人,但案外人告知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各方协商,被告已向案外人出具承诺函,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明确将产品质保期延长三年;被告明确不再本案中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但保留就质量问题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第四,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因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已提价值644,090元的货物,已付货款185,362.66元,尚欠货款458,727.34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前,逾期还款的收取1%每月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
  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已提价值772,510元的货物,已付货款222,320.65元,尚欠货款550,189.35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前,逾期还款的收取1%每月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
  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已提价值701,560元的货物,已付货款201,901.95元,尚欠货款499,658.05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前,逾期还款的收取1%每月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
  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已提价值1,649,730元的货物,已付货款474,774.74元,尚欠货款1,174,955.26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前,逾期还款的收取1%每月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
  2018年1月12日之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
  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16日,针对上述交易,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8年,原告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明确律师费总额为50,000元。原告已实际向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偿付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系争欠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由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调整为2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因系争欠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逾期付款,并未将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及的产品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3,530元;
  二、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2,483,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3元,由原告上海中莱特子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宁波力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8,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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