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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浦瑞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
  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并上诉,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36,624.03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662.40元(以拖欠货款总金额1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高碳铬矿,双方根据历次交易分别签订包括合同编号为2015SN-0009KC在内的若干《高碳铬铁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若出现违约,违约方应按累计违约数量的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PN-0131KC的《南非铬粉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南非粉矿。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以高碳铬铁合同(合同号2015SN-0009KC)项下结算应收“大洋公司”货款2,014,299.05元和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高碳铬铁和铬矿结算的《确认函》项下应收“大洋公司”货款1,157,880.08元冲抵本合同项下应付“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铬矿货款。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进行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购销款636,624.03元。被告同时提出:贵司尚欠我司发票634,873.55元,请尽早开票。
  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高碳铬铁购销合同》、《南非铬粉矿购销合同》、《往来账款询证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碳铬铁购销合同》及《南非铬粉矿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双方在《南非铬粉矿购销合同》中明确就互欠货款进行冲抵,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对账后确认的相应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履行,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未付货款10%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36,624.03元;
  二、被告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6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20元,保全费260元,均由被告四川大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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