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青、邢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预付款,《起亚汽车展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参展费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3,07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的补偿金93,600元,并以53,079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从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起亚汽车展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委托被告承建起亚汽车展台制作、安装、搭建工程(一年时间内展台可重复利用五次),合同总价6万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3万元。2015年10月26日在原告参展地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北斗星商业广场,第一天静态展示的车辆就被被告搭建的展台倒塌砸坏,造成原告3辆展示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时,原、被告通过110报警后一起去了庙行派出所,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签订了关于展示新车受损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协议。2015年11月26日车辆修好后,原告即将金额为53,079元的维修结算单交给被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确认维修费用,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锦竑光电标识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受托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月28日将发票快递给被告,但时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的确认函,承诺被告会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直至全款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日3‰的补偿。之后,被告仍未付款,计算到2018年1月15日的补偿款已达93,600元。另原告为展示车辆已支付广告公司参展费用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住所地;
2、展台制作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车辆展示展台由被告制作并负责安装,工程造价6万元;
3、合同预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3万元;
4、接报回执单,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报警称展示的3部车辆被被告制作的展台倒塌砸损;
5、2015年11月26日的维修结算单,证明三辆被损车辆维修费用53,079元,被告对所应承担的修理费表示确认;
6、2016年1月27日的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按约支付车辆修理费用,要求原告将修理发票开给锦竑光电公司,由该公司代为支付修理费;
7、2016年1月28日的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开具金额为53,079元的维修发票,快递给被告;
8、2016年5月7日的确认函,证明被告同意自愿支付车辆修理费用53,079元,自2016年5月起被告或被告委托之锦竑光电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逾期另行支付日3‰补偿;
9、原告车辆参展协议,证明原告参加北斗星广场车展,参展费用4,000元;
10、参展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4日广告公司开给原告参展发票,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了4,000元参展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展台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展台只用于室内,如需要放室外用造成设备的损坏由原告承担,另约定由原告负责竣工验收,所以被告安装后交给原告验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报案方式有差错,不应向派出所报案,而应当向安监部门报案;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对费用应该进行评估,参展车辆应该要提供保险,并出具维修明细单;对证据6、8均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函都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仅是确认维修事实,没有确认责任,即使支付了,在认定责任之后,也可以向原告主张退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9、10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制作的产品交付原告验收使用,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余款3万元;关于参展费和车辆维修费用等损失,由于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补偿金的确认函是原告打印的,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公司员工在没有查阅的情况下盖章,且补偿金高于维修费,有些高得离谱。
被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安装前后的场地情况,说明展台应该放到室内使用,展板在使用过程中倒塌跟被告无关,也有可能是三辆车重量失衡、冲撞、人员拥挤导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当时的确有很长的一个背景板,由于被告没有安装牢固,导致参展第一天就发生倒塌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起亚汽车展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起亚汽车展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依据甲方指定地点(上海);合同总造价6万元,包含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为甲方制作一次展台,并根据甲方指定展示地址免费为甲方搭建展台五次(搭建五次数量包含第一次制作安装,搭建的展台是利用第一次制作的展台物料重复使用,甲方如有小改动,费用不另收,甲方如需更改,增加物料、人工,费用另计);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整个合同预付款50%,计3万元,合同期内第五次展台搭建完毕,经甲方验收无误或者合同期限一年到期(不论是否搭建五次展台),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整个合同尾款50%,计3万元;展台只是室内展台用料(不防水),如需外用,因气候原因(如下雨、下雪等),造成设备损坏和损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者设备损坏,或由于质量原因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有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除赔偿甲方所有实际损失外,乙方还需承担甲方所有的间接损失;乙方按时按质完成,并通知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偿付逾期违约金,工期一并顺延;乙方工程延迟竣工,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偿付甲方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万元,被告接受原告指示制作展台,并于同月26日将展台搭建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北斗星广场的室外场地处供原告静态展示新车,当日11时左右,因被告搭建展台上的展板被风吹倒,砸坏了原告用于参展的紫霞红色索兰托轿车1辆以及白色、棕色佳乐轿车各1辆,被告当天将展台拆除运走。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经结算,发生维修费共计53,079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言明展台倒塌导致展示车辆受损,其愿意按约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并要求原告开具车辆增值税发票给锦竑光电标识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其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于次日向锦竑光电标识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3,079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其上载明:被告自愿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3,079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27日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但时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仍未支付维修费用,为此被告或被告委托的锦竑光电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直至全部金额支付完毕,若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支付原告3‰元/日的补偿。然被告仍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上海火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参展协议书,约定由上海火鸟广告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期间提供250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北斗星广场外展场地供原告举办车展活动,项目费用4,000元,原告业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制作展台并免费搭建展台五次以供原告展示车辆,然第一次展示当日就发生展台上展板倒塌导致展车受损的事件,被告又将展台拆除运走后处理,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展板倒塌的原因系被风吹倒,责任应属负责搭建展台的被告,被告虽辩称展板倒塌系其它原因造成,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从被告书面承诺承担车辆维修费也可看出被告认可由其承担展板倒塌的责任,被告虽辩称书面确认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员工未充分阅看即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先后出具了两次确认函,却均以同一理由抗辩亦于理不合;被告辩称展台应用于室内展览,但从合同约定条款来看,只是明确展台用料不防水,如需外用,可能因下雨、下雪等气候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现展台损坏并非水浸原因造成,故被告该辩称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3万元、赔偿参展费用4,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用53,07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未按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支付3‰元/日的补偿,该补偿款的约定实质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现被告认为计算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安装制作的成本以及违约的恶意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起亚汽车展台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参展费用4,000元;
四、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53,079元;
五、被告上海新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补偿金30,000元;
六、对原告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为1,966.50元,由原告负担645.50元(已付)、被告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昊罡
书记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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