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钱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露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露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2,74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融资性资金48,54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原告对抵押的牌号为贵A8X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使用原告购买的别克轿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止(起租日以车辆实际交付承租人之日为准),被告每月应付租金1,86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首期租金即违约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2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中犇融租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7月2日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2-1、上海中犇融资租赁公司车辆买卖合同;
2-2、中犇融资租赁车辆交付确认单;
2-3、自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平台获取的付款电子支付凭证;
2-4、机动车登记证书;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2证明原告已履行购买租赁车辆义务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上海中犇融租公司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车辆抵押权的事实。
4、承租人支付月租金的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已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564.77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了《上海中犇融租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对于车辆的基本需求,并在与甲方商定有关事项的基础上向第三方购买车辆,提供给甲方租赁使用,甲方作为承租人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日开始,共计36期(每月为一期);甲方应于承租车辆前向乙方交纳首付租金12,000元(如甲方已先行代替乙方向出售车辆的第三方支付了包含该金额的部分购车价款,则甲方前述首付租金债务即为免除),甲方每月应支付租金1,869.82元,支付日期为起租月之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的日期,如无对应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支付日期,起租日以车辆实际交付甲方之日为准;租赁车辆车型为SGM7162TMTB,车架号为LSGGA54E7AH10993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品牌为别克,车辆购买价为58,000元,双方确认乙方进行出租所需成本性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购车价款、手续成本、GPS费用、税费及利息成本等)为51,400元,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支付月租金即以上述成本性资金为基础加上利息(利润)所购成,租赁车辆将于乙方付清购车后由第三方向甲方交付;基于车辆便利使用等目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名义上所有人登记为甲方,但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意在车辆出租前设置抵押权,即乙方作为租赁车辆所有人,授权甲方将该车辆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乙方剩余部分成本性资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某签订了《上海中犇融资租赁公司车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罗某某购买车车架号为LSGGA54E7AH10993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品牌为别克牌汽车供被告租赁使用;车辆购买总价为5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代替原告向罗某某支付购车首付款12,000车款付清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进行车辆交付;三方同意车辆交付后直接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
同日,被告与罗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中犇融资租赁车辆交付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被告已于2018年7月2日收到车架号为LSGGA54E7AH10993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品牌为别克牌汽车,产品质量完好,不存在瑕疵。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罗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吴石龙账户支付了49,499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车架号为LSGGA54E7AH109934,发动机号为XXXXXXXXX,品牌为别克牌汽车在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履行中,被告除已代原告向许岩支付了租赁车辆的首付货款12,000元,并分别于2018年9月6日支付了1,869.82元、2018年9月6日支付了418.28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了24.99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24.99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1,869.82元、2018年11月4日支付了356.87元外,未向原告剩余租金。
审理中,原告明确剩余性成本性资金总额的计算依据为:以成本性资金51,400元除以36得出每期成本性资金为1,427.77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二期成本性资金共2,855.54元,剩余金额即为剩余性成本性资金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中犇融租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代原告支付了租赁车辆的首付货款12,000元及已向原告支付了4,564.77元租金外,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与被告建立的车辆抵押登记关系,对抵押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2,7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4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的牌号为贵A8XXXX的别克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46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红英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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