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因被告王某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后于原告中汇金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案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王曙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差额79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被告计算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的依据和基数均存在错误;股票定增市场尚未退出结算盈利情况,不符合分配绩效工资的条件;被告未向原告申请享受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视作被告放弃相应休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投研总监。
  2、关于员工王某年休假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休完年休假,逾期不休视为自愿放弃,原告不给予任何补偿。
  3、中汇金凯2017年度工作总结与2018年度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总结与规划),证明2017年中汇金凯各基金产品,共计已经结算3,480万元。
  4、缴税凭证,证明2017年度中汇金凯应缴纳的税金。
  5、被告领取8万元的材料,证明中汇金凯17年实现总盈利27,465,538元;公司为了激发员工的积极性,给全体员工均发放了奖金;根据被告2017年在团队中的贡献和发挥的作用,公司向其发放8万元,相当于2017年的年终奖,与中汇金凯的绩效工资无关。
  6、中汇金某投成奖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作为中汇金某的员工,在原告处领取的全部绩效奖金。
  7、奖金明细表中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名片、员工通讯录、业绩奖励喜报,证明基金的运作需要团队的协作,公司根据个人在团队中的贡献度来计算员工奖金,并且都发放到位。
  8、《中汇金团队业绩奖励方案(2016年修订版)》(以下简称修订版奖励方案)及邮件、董事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度的奖金分配方案适用的是修订版,并且该方案通过沈嘉墨告知被告。
  9、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的投资资金浮动盈亏表,证明直到2018年11月9日,两个基金都未退出,且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都处于亏损状态。
  10、凯乐科技的股票走势图,证明2017年到2018年12月13日,凯乐科技股价最高为35.67元。而被告预测2017年的股价为50-60元,2018年股价为80-100元,预测股票最高价可为100元;被告的预测与凯乐科技实际的股价差距巨大。
  11、凯乐科技XXXXXXX投资分析报告,证明该报告大部分内容为网上摘抄,不是被告独立的研究成果。
  12、两份《调研纪要》,证明金融公司投资行为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是去标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但被告并没有去凯乐科技去尽职调查,此为公司另一员工(付华民)去凯乐科技实际调研写出报告。
  13、兴业矿业的股票走势图,证明兴业矿业的股价最高才为12.56元,被告提出最核心部分的业绩预测及定价高达25.9元;预测的2018年股价为18.01-27.01元,与实际价格差距巨大。
  14、金凯17年度业绩考核结果,证明对被告进行工作考核,被告完成工作考核指标时,原告也给予了奖励,其本人都有签字确认。
  15、2018年公司员工调薪方案,证明全公司的员工进行调薪,是公司全体福利政策。根据王某的工作表现,其加薪幅度是公司最低的。
  16、2017年员工年终奖预测,证明公司经营业绩好,全公司员工都发放了春节红包,是公司全体福利政策,公司处于对员工的关怀而给被告发放红包,不能证明公司认同被告的工作能力。
  17、公司咨询服务费支付凭证,证明中汇金凯应该承担的合理支出费用。
  18、中汇金凯绩效考核标准、沈嘉墨发给被告的邮件截屏,证明对被告的绩效考核是按照其当月工资基数的20%(4,000元)作为考核基数。2017年4月18日,由沈嘉墨将该标准发给被告。
  19、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在证券机构的查询信息,证明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至今都未退出,且都处于亏损状态,不符合奖金发放的标准。
  20、中汇金集团、中汇金某、中汇金凯、中汇金玖的企业信息,证明中汇金某、中汇金凯和中汇金玖都是中汇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顾雪平;四家公司虽然都是独立企业法人,但是实行以中汇金集团为主的集团化运营,在工作上集中办公、互相协作。
  21、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资产估值表,证明2017年度中汇金某对于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只进行了投资,没有退出;所以中汇金某只发放了相应的投成奖励,没有发放退出收益奖励。
  22、请假申请单,证明被告在2018年的年休假情况。
  23、中汇金凯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2018年金凯公司净利润亏损4,000多万。
  24、被告的直属领导沈嘉墨证人证言,证明其将修订版奖励方案及工资调整方案均告知过被告。
  被告王某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系原告在仲裁后出具,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其他员工确为被告同事,但从未看到过劳动合同;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10、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可确系被告所写,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认为系受到原告胁迫签字;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确实看到过,但不认可;对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用其证人证言。
  被告王某辩称,其2016年5月26日进入上海中汇金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凯公司)处工作,担任投研总监,2016年11月1日其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但仍担任中汇金凯公司的投研总监,原告承继其在中汇金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其与原告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0元,其另享有股票二级市场及股票定增市场的绩效工资,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其亦不认可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2,179,84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票定增市场绩效工资939,400元;3.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535元;4.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00元。审理中,被告变更了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内容和性质。
  2、《中汇金凯团队业绩考核和奖励方案》(以下简称2016年奖励方案),证明业绩提成承诺文件,其中第3页第8行“按照中汇金凯对外发行所有基金年度总收益的20%提成;公司自营帐户年度总收益的10%提成”,第12行,“行业研究员按推荐的个股在帐户里的收益”,同页表格第3行“行业研究员,分配权重比例12%”。
  3、工作总结与规划,证明中汇金凯2017年盈利情况:第6页第2行,表格2017年度中汇金凯投资收益11,036万元;第9页第1行,表格2017年度中汇金凯费用为324万元。
  4、《中汇金凯各基金情况》,证明中汇金凯重仓股为被告所推荐的凯乐科技(总持仓占比84.19%)和兴业矿业(总持仓占比7.66%)。
  5、《中汇金某3期17年年报(XXXXXXXX)》,第5页表格第5行证明原告投资凯乐科技定增项目、投资金额和盈利,盈利金额为2,504万元。
  6、《金某定增2期17年年度报告(XXXXXXXX)》,第5页表格2第5行,证明原告投资兴业矿业定增项目、投资金额和盈利,盈利金额为1,410万元。
  7、《凯乐科技600260投资分析报告(0526)》、《我国量子通信的发展现状》、凯乐科技《自营帐户资金申请函》及相关邮件、2017年8月《凯乐科技中报解析》、为原告撰写《凯乐科技定增投资建议书XXXXXXXX》,证明被告对凯乐科技的研究、推荐和持续追踪。
  8、《兴业矿业(000426)定向增发投资建议书》、《兴业矿业(000436)深度报告》,证明被告对基金持仓兴业矿业所做的推荐和跟踪。
  9、长劳仲受理通知,证明原告5月8日收到仲裁受理通知,5月9日对被告发出剩余年假通知书,系事后补救措施。
  10、工资条,证明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存在差额4,800元。
  11、计算方式表,证明被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依据。
  12、调薪喜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是认可的。
  13、年终喜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的赞扬,向被告发放了1.9万的红包。
  14、转正通知函,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6日试用期结束,工作两个月转正。
  15、中汇金员工通讯录、被告的名片、员工名牌、工资条,证明被告在中汇金凯工作的事实,虽然其劳动关系转到了中汇金某,但实际工作还是中汇金凯的总监,工作包括两个公司及集团的投研,工作性质没有变化。
  16、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电子邮件,证明中汇金回复,无理由拒绝续签,口头表示最后一个月不做考勤。公司并没有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
  17、被告同事王佳莲证人证言,证明其对原告绩效考核方案及奖励方案均不知晓。
  18、关于给施丹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并不存在摘抄他人报告的行为。
  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进入中汇金凯公司担任投研总监,中汇金凯公司与原告共同隶属于上海中汇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金公司),2016年11月1日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但仍担任中汇金凯公司的投研总监,原告承继被告在中汇金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0元,合同并未对奖励方案及绩效工资进行约定。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日常工作涉及中汇金凯公司的二级产品,被告对于中汇金凯公司2017年度二级产品享有绩效工资,而二级产品收益即指基金收益。
  2016年1月1日,中汇金凯公司发布2016年奖励方案,该方案载明“奖励的分配方案:按照中汇金凯对外发行所有基金年度总收益的20%提成;……行业研究员分配权重比例12%……”。
  2018年1月,中汇金凯公司发布工作总结与规划中载明“……2017年公司在金凯二级产品上累积投入10,035万元,收回2,885万元,实际年终投入7,150万元;总体实现盈利11,036万元,已结算3,480万元,综合收益率110%,居于市场最优水平。……金凯17年实际使用的费用为324万元,原有预算为435万元,节约费用111万元,结算费用率为25.50%。”
  被告主张根据上述2016年奖励方案及工作总结与规划,其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计发标准应为年度总收益的20%减去实际费用后的12%,即225.984万元【(11,036万*20%-324万)*12%】,扣除原告已经向其发放的8万元,原告还应支付其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差额217.984万元。原告对2016年奖励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了修订版奖励方案,该修订版奖励方案对绩效奖金提成比例进行了修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并不知晓修订版奖励方案的发布,且修订版奖励方案亦未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原告则主张该修订版奖励方案已经由董事长办公会议表决通过,且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公司高管发送,被告的直属领导案外人沈嘉墨就修订版奖励方案已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就此提供了董事长办公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及案外人沈嘉墨出庭所做证人证言。
  被告主张,按照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载明的“总体实现盈利11,036万元,已结算3,480万元”的内容,该盈利11,036万元即为2016年奖励方案中的“年度总收益”,应以此作为绩效奖金的提成基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盈利”并不等同于“收益”,“总体实现盈利11,036万元”仅为浮动盈利,股票如果在资金账面上未退出,就有可能进入下一次的投资行为,只有退出并经过结算的部分,才可能作为公司的收益进行绩效奖金的发放。然,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
  被告主张,按照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载明的“金凯17年实际使用费用为324万元”,所以在其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奖金的计算过程中,应以此作为实际支出进行扣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中列出的实际使用费用外,公司在税收、亏损及其他成本等方面仍有支出,合计约700余万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税单及咨询费支付凭证加以证明,然该税单的缴纳主体以及咨询费的付款方均非原告。
  原告于2018年4月发布的《2017年度基金投资管理报告》中汇金某定增2期私募投资基金中载明:定增股票兴业矿业浮动盈利1,410万;该报告中汇金某定增3期私募投资基金中载明:定增股票凯乐科技浮动盈利2,540万元。
  被告主张其日常工作还涉及原告发行的金某定增私募基金,该基金属于股票定增市场,按照2016年奖励方案以及上述原告发布的《2017年度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股票定增市场绩效工资93.94万元。【2,504万*20%*12%+1,410万*20%*12%】。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报告中定增股票兴业矿业和凯乐科技仅显示浮动盈利,然该两只股票并未退出结算,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股票定增市场的绩效工资。
  审理中,原告当庭打开中信证券网站,通过输入交易员的密码进行登录,分别下载了含有定增股票凯乐科技及兴业矿业的资产估值表,该资产估值表显示,截至2019年7月17日,所涉两只定增股票的数量与2017年7月6日买入数量相同。原、被告双方亦确认,本案所涉定增股票兴业矿业及凯乐科技均尚未退出结算。
  原告称,2017年4月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原告即将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绩效考核结果与月工资发放标准挂钩,即被告月工资的20%(4,000元)作为考核工资浮动发放,考核达到10分以上在月工资20,000元外给予额外奖励,4-9分之间不奖不罚即发放20,000元工资,4分以下则在4,000元考核工资中酌情扣除。被告不认可该考核制度,其主张该考核制度系原告单方面提出,其当时就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对其威逼利诱,迫使其在考核表上签名。原告则称被告在2017年整个年度的考核表上均签名确认,考核表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在2017年6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超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按照考核表向其发放了工资,且每月亦会向其发放考核表,表格上载有每月的工作量和完成的分数;被告主张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0元,原告实行绩效考核后,导致其部分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超过20,000元,部分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少于20,000元,故其要求原告对其月工资发放少于20,000元的部分予以补齐;根据绩效考核表,原告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及2017年12的工资中对被告进行了绩效扣款合计4,800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请于2018年5月25日前将年休假全部休完,逾期不休则视为个人自愿放弃,将全部作废,公司不会给予任何补偿”。原告主张,因其已经向被告发送了要求其休年休假的通知,被告未休之前的年休假,应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
  2018年5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2017年度股票2级市场绩效工资差额2,179,840元;3、支付2017年度股票定增市场绩效工资702,400元;4、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521元。2018年7月1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差额790,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已经向被告发放的80,000元系年终奖性质的奖金,并非被告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为7天,且均认可以被告每月工资2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
  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了修订版奖励方案,被告则主张其并不知晓修订版奖励方案的发布,且修订版奖励方案亦未经过民主公示程序。鉴于原告所发布的修订版奖励方案对劳动者绩效奖金的提成比例进行了修改,已经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原告就此仅提供了董事长办公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及案外人沈嘉墨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供该修订版奖励方案已经经过民主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绩效奖金提成比例适用2016年奖励方案的主张,本院采纳。
  关于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奖金的计算基数。被告主张,按照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载明的“总体实现盈利11,036万元,已结算3,480万元”的内容,该盈利11,036万元即为2016年奖励方案中的“年度总收益”,应以此作为绩效奖金的提成基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盈利”并不等同于“收益”,“总体实现盈利11,036万元”仅为浮动盈利,股票如果在资金账面上未退出,就有可能进入下一次的投资行为,只有退出并经过结算的部分,才可以作为公司的收益进行绩效奖金的发放,因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中已经载明“已结算3,480万元”,故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奖金的计算基数应以3,480万元作为基数。双方对2016年奖励方案中的计算基数“年度总收益”均阐述了各自的理解,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补强各自的主张。结合生活常理综合判断,原告的陈述较之被告更具合理性,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采纳原告以已结算的3,480万元作为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奖金的计算基数,但被告就其所涉股票二级市场再行结算所获收益仍可主张权利。
  关于原、被告就原告年度实际支出费用的争议。被告主张,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载明的“金凯17年实际使用费用为324万元”,所以在其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奖金的计算过程中,应以此作为实际支出费用进行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工作总结与工作规划中列出的实际使用费用外,公司在税收、亏损及其他成本等方面仍有支出,合计约为700余万元。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采纳被告关于原告2017年度实际使用费用324万元的主张。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2,179,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奖励方案,以已结算的3,480万元为基数,被告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计发标准应为年度总收益的20%减去实际费用后的12%,即446,400万元【(3480万*20%-324万)*12%】,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446,400元。虽被告认为原告已向其发放了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80,000元,鉴于原告自认,该80,000元系年终奖性质的奖金,并非被告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故本院在此不予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446,4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票定增市场绩效工资939,4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定增股票凯乐科技及兴业矿业均尚未退出结算。如上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故被告现要求支付该部分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0元,但原告根据绩效考核表,在2017年8月、2017年11月及2017年12的工资中对其进行了绩效扣款合计4,800元,因其不认可该绩效考核制度,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00元。然,其一,被告称其对原告实行该绩效考核制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二,被告不认可该绩效考核制度,但除2017年11月外,被告在实行绩效考核后的考核表上均签名确认,虽然其主张受到了胁迫,但亦未能提供受到胁迫签署考核表的证据;其三,被告确认原告系按照考核表向其发放工资,且其月工资数额亦存在上下浮动之情形,其从未对向上浮动的考核工资存有异议。综上,仲裁裁决作出双方均通过较长时间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被告的原工资组成的认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按照其向被告发送有关年休假的通知,被告未休年休假视为放弃年休假的权利,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所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873.56元的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股票二级市场绩效工资446,400元;
  二、原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中汇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顾正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