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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义。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租金人民币345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租金14448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2014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6888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193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XXX号(一层、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777.8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71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自该笔款项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之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保证金二倍支付赔偿金以及赔偿原告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2016年9月13日,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三方约定被告应结清2016年9月12日之前拖欠的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座落在本市宜川路XXX-XXX号(一层、二层)(即涉案房屋),租赁房屋面积为2777.8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铺,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71元,房屋租赁期内租金(含递增)总计为XXXXXXX元;在房屋租赁期内,租金两年内不变,自第三年起每一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5%;房屋租赁保证金为433443元。
  合同第12.3条约定:“双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除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有)支付相应费用外,还应当向另一方按保证书的二(2)倍支付赔偿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前述赔偿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失与前述赔偿金的差额部分:……12.3.6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任何应付费用累计超过一(1)个月的。”。
  合同第14.2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如承租人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义务,尤指下述第16条约定的任何承租人义务,即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出租人解除本合同前承租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保证金)均不予退还,此外,就租赁期在本合同提前解除后的剩余部分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即剩余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亦由承租人全部支付予出租人。”。
  合同第14.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电费、通讯费等公用事业费用或本合同附件六所列设施和设备的开通、使用等费用或赔偿金、逾期补交保证金等任何形式的应付费用,出租人同意给予承租人七(7)日宽限期,承租人在宽限期内向出租人支付该等款项的,无需支付滞纳金;承租人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或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七(7)日的,出租人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禁止有关使用或暂停有关供应(但承租人不得因此要求中止或减免支付有关费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并且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自该等款项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之款项的百分之一(1%)支付滞纳金。”。
  合同附件四租金付款明细表载明:2016年4月20日前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433443元,2016年7月20日前应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租金433443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协议》,约定:经各方确认,同意将甲方(原出租人)变更为丙方(现出租人),甲方之权利义务改由丙方承担或享有(包括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和文书、证明书等所有有效法律文书);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有关条款结清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房屋租金、保证金、公共事业费用和消防责任金等相关费用,从2016年9月13日起的房屋租金(包括房屋保证金、消防责任金等未了事宜处置权),改由丙方向乙方收取和行使处置权,收租具体方式等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原告自述被告未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租金,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租金345963元,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租金345963元,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付款明细表内容显示,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7月租金,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9月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14.3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租金14448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2014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第12.3条、第12.3.6条以及第14.2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或者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然根据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由上海山泉花卉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并未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租金人民币345963元;
  二、被告上海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租金人民币14448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人民币2014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1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40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0509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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