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嘉宇,女,1990年11月29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进化村进艺8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凯,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嘉宇与被告上海中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中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凯,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前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今后治疗终结后及伤残鉴定后再行诉讼;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17时46分许,被告中旅公司的驾驶员顾叶明驾驶牌照号为沪DK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向阳路南约500米处,将恰好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已经发生大量医疗费用,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就已经发生的上述费用先行诉至法院,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及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顾叶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律师费愿意承担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447.50元,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17时46分许,顾叶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行驶至沪闵路向阳路南约500米时,与原告(行人)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顾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就诊。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顾叶明系被告中旅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旅公司自愿承担顾叶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中旅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对此确认为241,310元。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该意见本院实难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232,9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中旅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嘉宇232,900元;
二、被告上海中旅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嘉宇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2.61元,由被告上海中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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