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卫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64元及逾期违约金3,5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违约金诉请为1,06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市现代华庭小区业主大会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电梯房物业费为1元/月/平方米,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现代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条款维持不变。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现代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电梯房物业费为1.3元/月/平方米,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0.2计算。原告拒不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限公司与上海市现代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亦理应缴纳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缴纳本金20%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64元;
二、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房物业管理限公司违约金1,0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建浦
书记员:杨凤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