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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4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孙祥到庭参加。后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6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47,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6月8日、6月8日、7月12日先后签订四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丹佛斯压缩机、膨胀阀等货物。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签收,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采购人员李巧霞催收货款,其表示“这周会安排掉”。后被告仅在2018年9月6日支付了15,000元。2019年年初,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风波催款,其表示“这几天在收款,估计也快”。涉案的四份合同中,第一份合同金额33,168元,第二份合同1960元,第三份合同金额11,848元,最后一份合同金额15,685元,合计金额为62,661元,被告在2018年9月6日支付了15,000元,因此剩余47,66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合意,被告没有或者授权他人签收原告货物。上海恒曦公司和被告之间是独立的实体,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共同购货的情形,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原告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系伪造,本案的提起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供货合同、发货单系伪造,增值税发票也是伪造的,被告从未认可或者自愿承担、接受上海恒曦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与上海恒曦公司合谋,将债务转移给刘风波所购买的被告公司。后经过两次证据交换,被告变更其辩称意见,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再申请形成时间的鉴定,并确认薛宇、徐丽为被告有权收货的员工。被告仅认可薛宇于2018年5月4日签收的货款为33,168元的货物。而对2018年6月11日发送的1960元货物,被告认为无被告员工签收,且发货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对2018年6月13日发送的11,848元货物认为,签收人李巧霞不属于被告授权的签收人,且发货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对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徐丽虽属于被告授权的签收人,但发货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对前述三项合同货物不认可系原、被告双方完成购销之货物。因此,结合被告已付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1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所欠款项18,16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称,被告对标的额为1960元、11,848元、15,685元的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认定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见,实际订立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12日;对授权签收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关于23,905元合同货物,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标的物名称、型号、发货日期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收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付款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QQ聊天记录、托运单、发货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
  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长期通过QQ聊天工具沟通订立合同、支付货款等事宜,其中有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称:“6月份要付的是46,976(元),说错了,这个月要付的”“6月拿的货款,那你怎么有7万多(元),70881(元),你怎么算的”原告回复:“我是看了5、6月一起的,你们5月的(货款)7月付了”。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称:“你们欠款62,661(元),请及时付款,太拖了。”被告回复:“好的”。
  被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为李巧霞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理应支付对价。现被告仅认可收到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否认收到第二至第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首先,第三份合同货物签收人李巧霞,在签收货物时,其系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且被告并不否认第四份合同货物签收人徐丽,系有权签收货物的员工。其次,被告对于第三、第四份合同的订立日期的异议并不成立,根据QQ聊天记录可见合同订立日期均早于或等于发货日。再次,被告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6月份要付的是46,976(元),说错了,这个月要付的”表明被告确认其应于2018年7月支付的货款数额,该数额即2018年5月29日订立的第一份合同33,168元+2018年6月8日订立的第二份合同1960元+2018年6月8日订立的第三份合同11,848元之和。最后,被告工作人员对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通过QQ聊天工具提出支付62,661元的催款要求,也予以明确确认,该数额即为涉案四份合同的总额。综上,根据聊天记录与托运单、发货单、合同等材料已经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诉请的涉案四份合同项下货物,因其仅在2018年9月6日支付了15,000元,故应当支付剩余47,661元货款。因被告未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认为,所涉货物系原告与上海恒曦公司之间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61元;
  二、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原告上海中意冰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恒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陈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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