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328号第2幢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2404805B。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门新洋丰某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3922189R。法定代表人:杨才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柏,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石城大道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能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新洋丰某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钟祥市蒂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曼工程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蒂曼工程公司将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的电梯故障情况书面告知中奥电梯公司,以及2016年11月30日再次将电梯故障情况书面函告中奥电梯公司。经审查,中奥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蒂曼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新洋丰肥业公司是否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就电梯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中奥电梯公司是否按要求予以修理,以及电梯修理费用98100元是否系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一审判决中奥电梯公司支付新洋丰肥业公司电梯修理费用98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中奥电梯公司是否应支付新洋丰肥业公司电梯修理费用,需根据前述事实作出认定后,再酌情进行审查判断。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