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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向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顶琇广场第A座1906号。
负责人:杨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孟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向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丹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卫武汉分公司)诉被告(原告)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城卫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樑、被告(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向某某2018年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2.不予支付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97.57元。事实与理由:向某某入职我司后从事安保工作,双方签订了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8日,向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形下自行离职,我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故向某某的工资所得出去基本工资外,剩余部分均为每个月的加班所得。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向某某辩称: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属实,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赔偿金。故中城卫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8年2月份工资365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扣发的工资4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元,共计12697.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78元;3、医疗费812元;4、押金500元和培训费350元;5、扣留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在2017年11月3日入职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300元,另有每月150元补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8点对8点),每月休息4天,每月需完成26个班次,每增加一个班次多支付150元。2018年3月8日,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无故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8年2月份的工资3950元,未支付加班费,收取的押金500元和培训费350元也未退还。我在工作期间因生病产生医疗费812元,中城卫武汉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口头承诺给我报销,但至今未兑现。我认为如果不是中城卫武汉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会在该公司一直工作到60岁退休,我距退休还有6年时间,所以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应当支付我2017年11月3日至我退休之日止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中城卫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向某某2018年2月份工资3035.7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并退还押金500元。但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有保安队长口头通知也不能代表我司,我司有完整的离职手续,向某某至今未前往公司办理,故我司认为双发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故请求驳回向某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12元和培训费35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向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入职中城卫武汉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750元月,期满后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位补贴等组成。加班工资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岗位津贴含有部分加班报酬(不含法定节假日)。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实行白班、夜班制,8点对8点每天工作12小时(含用餐时间),每月至少休息4天。向某某在2018年3月1至4日连续工作4个白班,从5日开始休息。2018年3月8日,向某某返岗时认为中城卫武汉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给其安排工作,遂从当日起离职。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支付了向某某2018年3月份的工资,但2018年2月份的工资尚未结算,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在工资表中确认向某某2018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扣除200元后为2850元。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收取向某某服装押金500元至今未退还,且在2017年11月、12月共扣发向某某工资600元(每月扣发300元)。根据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和扣发工资计算向某某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563.3元,但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对仲裁查明的月平均工资金额2797.57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向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797.57元。根据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向某某在2018年元旦假期3天和春节假期7天均在上班,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安排向某某在2018年1月份休息8天、2月份休息3天,经折算本院确认向某某在2018年元旦和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为4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天数为3天。2018年5月21日,向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费、押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裁令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支付向某某2018年2月工资3035.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赔偿金2797.57元,并退还押金500元,驳回了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和向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提交的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过失审批单、劳动合同、职薪异动表等,向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病历、请假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扣除向某某2017年11月、12月和2018年2月的工资共计8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扣发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扣发的800元应当予以补足。故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应当支付向某某2018年2月份工资3050元(包含扣除的200元),并补足2017年11月至12月扣发的工资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国家规定的元旦和春节假期中法定节假日分别为1天和3天,其它为休息日的调休,向某某主张2018年元旦、春节法定节假日共计10天的加班工资,实际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工资以月基本工资1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向某某的加班工资计算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1800元÷21.75天×4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元(1800元÷21.75天×3天×200%),共计1489.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城卫武汉分公司违法收取向某某服装押金500元应当予以退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某某在2018年3月8日离岗,此后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未要求向某某返岗工作,并结清了当月工资,在向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城卫武汉分公司让相关人员口头要求其离职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城卫武汉分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某某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主张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承诺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向某某要求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8年2月份工资、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主张的培训费350元实际包含在每月扣发的工资中,不应重复主张。向某某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承诺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其要求中城卫武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8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主张扣留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系其自行估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向某某2018年2月份工资3050元;
二、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向某某2017年11月、12月扣发的工资共计600元;
三、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向某某2018年元旦及春节加班工资共计1489.65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元);
四、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向某某服装押金5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5元(已缴纳)。被告(原告)向某某负担5元(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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