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市场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小霞,经理。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杨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安通公司)与被告艾某市场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戴某某、杨贵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咨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被告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杨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咨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戴某某将其拟写的《中咨安通APP软件开发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艾某公司为原告开发中咨安通APP软件,合同价款为25万元,该款项付至艾某公司财务人员杨贵军银行账户内。原告于同年4月11日、5月2日分两次委托案外人上海陆众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陆众管理中心)代为支付10万元、15万元的软件开发款项,共计25万元。艾某公司未履行其软件开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艾某公司既不签署合同,亦不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艾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贵军作为被告艾某公司财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收取软件开发合同款项,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咨安通公司增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公司辩称:1.艾某公司实际于2016年已停止营业,故原告不可能与艾某公司有业务往来;2.戴某某与王雪峰之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王雪峰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便将钱款打入他人账户;3.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无艾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艾某公司不清楚合同的来源;4.杨贵军并非艾某公司财务人员,艾某公司的账目一直由代理记账公司监管;5.艾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小霞与本案无关,有戴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
被告戴某某、杨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对被告提交的戴某某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关联,对其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咨安通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咨安通APP软件开发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开发中咨安通APP软件;2.客户回单、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25万元软件开发款;3.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陆众管理中心代为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艾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无艾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所涉事项为原告与戴某某之间的事情,与艾某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清楚,艾某公司未收到所涉款项;对证据3不认可,对涉及案外第三方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称该合同电子版系由戴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其法定代表人,原告虽未提供微信记录供法庭勘验,但结合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其能否证明该合同系被告艾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在后文论述。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该证据可与证据2,以及戴某某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被告艾某公司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财务账单、代理记账公司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艾某公司账户没有入账记录,杨贵军亦与艾某公司没有关系,艾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中咨安通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艾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营销策划、软件开发等,戴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戴某某与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霞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8月6日离婚。
戴某某曾向原告提供《中咨安通APP软件开发合同》的电子版,该合同载明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合同约定乙方(艾某公司)受甲方(中咨安通公司)委托,负责根据以甲方提供的APP开发需求项目开发文档为蓝本,及双方后续的进一步沟通,开发制作软件。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款项:开发总价为33万元。2.项目工期: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上线测试不迟于2016年4月15日;测试时间为10个工作日;整体完工时间不迟于2016年4月30日;乙方开发该项目过程中甲方应予以配合。3.乙方的义务: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完成项目制作工作。甲方应在项目的进行中提供给乙方相关项目的所需资料,及准备工作所需的相关文档和必要的行业知识指导。4.甲方的义务:(1)甲方需对软件内容提出具体要求,若在所规定的时间甲方不能够及时确认开发设计的内容,所造成的项目进度的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延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甲方需要为乙方工作人员了解具体业务提供必要的文字、图片等资料。(3)甲方应从合同签署之日起,按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如甲方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延误或拒绝支付乙方相应费用,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4)在甲方未与乙方协商并得到乙方许可情况下,如甲方推迟付款时间或延长付款周期,项目工期也按甲方推迟的时间相应顺延。5.付款流程方式:(1)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项目金额,即33万元。项目完成,由乙方部署测试,并提供测试地址给甲方,项目测试完成当日,乙方需要把项目文件交给甲方,如甲方提出部署项目需求,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把项目成功部署于甲方指定服务器。(2)甲方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银行账号信息如下:户名:杨贵军;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桥虹南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完工和提供服务,甲方可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每迟交一同,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乙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提出索赔请求:乙方须全额退还所收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金额的5%)。(2)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每迟付一周,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如果甲方在乙方书面催款5个工作日后仍不能支付合同款,乙方可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金额的5%)。
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日,案外人陆众管理中心分别向杨贵军账户汇款15万元、10万元。
戴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底,王雪峰公司需要开发工程监理智能管理软件,与我就软件功能、设计风格及开发费用等商议后由我代开发。初期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及朋友关系,并未签订合同。由于软件是我合作的技术团队开发,开发前期需要费用,这些费用都由我垫付。直到2017年4月份,软件开发架构基本完成,在我的多次督促下,王雪峰分两次向我支付25万元。2017年6月份,我把开发设计的软件给王雪峰以截图的形式看了。软件需要架设到服务器上才可以使用,王雪峰公司一直未安排相关的技术人员对接,造成后续沟通上的分歧。在本纠纷中,中咨安通公司以及王雪峰都是与我个人在办理,在费用支付的时候,王雪峰以陆众管理中心的名义支付于我,由于对方财务需要,我在未告知宋小霞的情况下以艾某公司的名义出的收据。艾某公司是我2012年注册的,法人由我当时的妻子宋小霞担当,实际经营与管理都是由我操作。2015年,我与宋小霞离婚,宋小霞多次向我提出更换法人,由于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处理,一直未能更替。本次案件在我与王雪峰的合作中,都是我们以个人名义在沟通,和艾某公司及宋小霞无关。关于王雪峰及公司的要求,我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办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艾某公司、杨贵军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告艾某公司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戴某某是艾某公司的股东,戴某某虽以其个人名义就涉案项目与原告进行磋商,但戴某某告知原告未来将以艾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艾某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一份载有被告作为乙方的电子版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加盖艾某公司公章,也没有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原告亦确认该合同仅是戴某某在项目磋商过程中向其提交的合同样本,并非最终版本。其次,原告并未向艾某公司的账户支付款项,而是向杨贵军的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但未有证据显示杨贵军系艾某公司的员工,也无其他证据显示杨贵军代艾某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再次,戴某某虽系艾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确认戴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磋商项目,在原告最终未实际与艾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戴某某有权代理艾某公司。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艾某公司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杨贵军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戴某某曾称杨贵军系其财务人员,现虽未有证据显示杨贵军与艾某公司有任何关系,但涉案款项支付至杨贵军账户,其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确系支付至杨贵军个人账户,但涉案项目系由戴某某与原告间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贵军与原告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杨贵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戴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的陈述、戴某某的情况说明,以及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戴某某就软件开发订立了口头形式的合同,由原告委托戴某某进行软件开发。戴某某在书面说明中称,由于软件需要架设服务器才可使用,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对接导致出现分歧,对于上述主张戴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戴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软件开发成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戴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软件开发成果,其迟延履行债务已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四、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戴某某的根本违约所致,故其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
二、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杨 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