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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严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烨。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0,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在原告居间摄合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佣金40,85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违约是遇到了不可克服的困难,当时被告是置换房屋,需要将自己原有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潘新路房屋)卖掉后购买系争房屋。2017年8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潘新路房屋出售给陈某。2017年8月13日被告与黄志高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黄志高购买系争房屋。2017年8月22日,陈某违约不再购买潘新路房屋,导致被告也不能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无奈只能与黄志高解约。被告没收陈某1万元定金,而被告自己被黄志高没收了5万元定金。2017年9月9日被告与黄志高解约时,原告经办人也在场,当时原告承诺因客观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不收取本次中介费,但是被告以后买房还是要通过原告,现在因为被告自己房屋还未卖掉,以后确实是打算通过原告购买新的房屋。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也就签了居间协议,没有其他服务,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不应该支付这么多中介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黄志高(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1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同日,被告与黄志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交房及过户期限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40,85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逾期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2017年9月9日,被告与黄志高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被告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产证保管书、上海熙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出售潘新路房屋以及下家陈某违约的事实;2、2017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顾村店经理张雯华谈话录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张雯华电话录音,证明张雯华承诺只收一次佣金。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录音里,张雯华只是说可以拖着或者想办法申请,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佣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称原告曾承诺免收佣金,但仅提供录音证据,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介绍,被告与黄志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有权请求被告依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及滞纳金。鉴于被告与黄志高已解约,原告客观上未提供后续居间服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数额为12,2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2,255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负担357.5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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