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发生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原告供货总价值70640元,被告已支付43480元,尚欠原告货款27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予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发生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碳纤维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原告供货总价值70640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15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止,未付款55640元。被告在对账单备注栏注明“2017年付款28480元=27160元”,并在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名及日期。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贷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就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被告于2017年1月对账时并未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不当,可获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6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2716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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