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嘶。
被告:爱拍(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嘶。
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龙公司)、被告爱拍(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拍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孙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泫龙公司、被告爱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泫龙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12,308.20元;2、被告泫龙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3、被告泫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案外人上海之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索赔款5,700元;4、被告爱拍公司对上述被告泫龙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泫龙公司签署《2018年一带一路康提圣城世界祈愿峰会操作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泫龙公司策划、召集与总负责的佛教旅行者至斯里兰卡康提圣城参加祈愿峰会提供旅行安排协助服务,该协议对付款方式明确为“不丹外段机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汇款于乙方”、“不丹/尼泊尔的费用乙方会提前整理清单给甲方,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汇入乙方账户”,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必须为被告泫龙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协议同时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泫龙公司支付机票保证金5万元,被告泫龙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帆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为落实协议内容,双方还订立了各类人员团费确认单,并在2018年4月26日汇总成《确认单》与名单,对为不丹贵宾至斯里兰卡再至泰国的旅行服务及为尼泊尔、上海、北京等地的佛教旅行者至斯里兰卡需要具体协助的机票、酒店、餐饮、门票、签证等旅行协助事宜与费用另外单独盖章予以确认。为落实该协议及其确认单,原告负责人谢青带领员工胡钟敬、胡晓芸组成服务团队。因中国与不丹未建交,原告垫付不丹贵宾团员的机票款是通过胡钟敬向不丹旅行社LEELAMAYAMONGARTSIRANGBHUTAN支付的,原告为被告泫龙公司确认的斯里兰卡地接方ONEWORLDLEISUREMANAGEMENT(PVT)LTD垫付了团费,原告还为被告泫龙公司召集的各类游客至斯里兰卡的旅行团费向上海申申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申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趣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昕辰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各种费用。前述原告为被告泫龙公司垫付的各类费用连同协议确认被告泫龙公司收到的款项共计671,268.20元,另外原告还通过元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泫龙公司支付50,000元机票押金。而被告泫龙公司向原告直接或通过他人支付原告的费用累计仅458,960元,不计原告已付的50,000元押金,尚欠原告垫付款212,308.20元。被告泫龙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28日前付清。但在原告催促最后付款日为2018年4月30日的情况下,被告控制人马帆于该日将原告指定的谢青、胡钟敬、胡晓芸三位跟团人员直接移除微信服务群。见此,2018年5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泫龙公司不再为其提供机票购买服务,但原告所垫付款项,被告泫龙公司始终拒付。另因被告泫龙公司违约在先,故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被告爱拍公司对被告泫龙公司注册资本9,990,000元的75.15%股权并未出资,故被告爱拍公司应在未出资部分对被告泫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泫龙公司、被告爱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泫龙公司协议书及确认单约定。2018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泫龙公司签署《2018年一带一路康提圣城世界祈愿峰会操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全权委托,为甲方操作赴斯里兰卡旅游事宜。甲方同意将本方所需要订购的旅游事项委托给乙方。2、甲方提供客户信息以及行程给乙方,乙方必须对此信息保密,不得外泄给他人,也不得对外进行宣传活动。3、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如下:(1)机票……(2)酒店……(3)行程、导游、酒店等。4、付款方式。(1)关于不丹外段机票,客人已经在当地开票完毕,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汇款于乙方,并由乙方退还给不丹政府,乙方按照实际发生的税费向甲方收取。(2)此次活动涉及到3个国家的人员,分别为不丹/尼泊尔/中国。A.不丹/尼泊尔的费用乙方会提前整理出费用清单给甲方,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汇入乙方账户。B.中国(北京/上海)客人的费用由甲方提供名单和渠道,由乙方直接向客人收取此活动的费用,并由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双方在操作期间必须本着互相信任尊重负责的合作态度。乙方提供真实成本,保证双方利益。利益结果去掉实际操作成本,作为纯利收入,双方各占50%。(4)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已支付的机票定金50,000元整。相当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5万元……。
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泫龙公司签订17份《确认单》,对线路名称、出发日期、团费明细、费用金额、原告账户信息等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在每一份《确认单》上均明确最后付款时间。
2018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泫龙公司签订《确认单》,对包含上述确认单在内的全部信息进行汇总载明:
线路名称:
总费用
出发日期:
5/1
金额
最后付款日:
2018/04/20
分类
游客类别
单价×人数
金额
总计
机票
不丹机票
63,479.77
63,479.77
970,757.77
新加坡2人机票
13,880*2
27,760
北京2人机票
13,300*2
26,600
北京团票
4,500*10+1,000*8
53,000
上海团票
4,400*27
118,800
尼泊尔机票
4,880*22
107,360
叶灵毅机票
7,560*1
7,560
谢总考察
4,674*2
9,348
谢总机票
8,000(预估)
8,000
顾峰机票
8,000(预估)
8,000
地接
新加坡
6,800*2
13,600
洪运天
10,400*1
10,400
李洪如
10,400*1
10,400
叶灵毅地接
7,670*1
7,670
尼泊尔
5,800*18
104,400
尼泊尔
4,400*4
17,600
上海
5,800*29
168,200
单房差
2,500*3
7,500
升级房型(2间)
4,875*2
9,750
谢总(早去2天房费)
845*2
1,690
北京
5,800*10
58,000
香港2人
5,800*2
11,600
澳洲1人
5,800*1
5,800
不丹地接(4/26-4/30斯里兰卡
5,240*7
36,680
不丹地接(5/1-5/8斯里兰卡)
6,580*7
46,060
不丹地接(5/8-5/11泰国)
4,500*7
31,500
备注
不丹7人、尼泊尔24人、北京12人、上海29人。贵宾:一西大师(费用自理)、香港2人、澳洲1人。用车:不丹+尼泊尔+澳洲1人1辆;上海+北京+一西+香港1辆。已付347,360元,尾款623,397.77元。
账户信息:
……
同意以上条款并确认预订,请签字盖章并回传;回传后,若有任何争议,我社将以该确认为准。
原告与被告泫龙公司均对上述《确认单》盖章确认。落款处下方载明:4月27日谢青个人垫付贰拾万整,作为地接先行付款;4月28日之前付清团款。如果出行前未付款,后果由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自负。该记载由被告泫龙公司盖章及谢青签字确认。
二、关于原告垫付及被告泫龙公司付款情况。2018年3月26日,案外人元某(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泫龙公司支付机票押金50,000元。元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宜,元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钟敬到庭对上述事宜亦进行确认,并称元某公司代原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不是定金,且合同上载明50,000元是押金。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泫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347,360元。2018年4月26日,一平西措向原告支付11,600元,原告视该款项为被告泫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18年4月29日,马帆向柯国权支付100,000元,原告视该款项为被告泫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合计458,960元。
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或原告指定个人为被告泫龙公司对外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71,268.20元(不计已付的50,000元押金)。原告指定的个人胡钟敬、谢青到庭确认垫付事宜。
三、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胡钟敬的证人证言。胡钟敬陈述:确认代原告支付过不丹的团费63,479.77元,因不丹未与中国建交,公司不能汇款至对方账户,所以由胡钟敬代付;元某公司代原告支付50,000元的保证金,不是定金,合同上载明的50,000元为押金;被告承诺向原告付钱,有书面确认,但行程出发前,被告人员将原告人员移除群聊;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确认。2、证人胡晓芸的证人证言。胡晓芸陈述:胡晓芸具体负责涉案项目;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汇入部分款项,但出发前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将余款支付原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0万左右;微信群的群主是被告人员马帆,原告在出发前告知被告如果不付款就无法正常出团,马帆就将原告人员删除;涉案垫款是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原告垫付后没有发生退款。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泫龙公司、马帆出具的通知书,载明:由于贵公司再三拖欠我司团款,并于2018年4月30日凌晨将胡钟敬、胡晓芸2位服务人员以及此活动负责人谢青移除服务群,此群是为了更好的服务贵宾所建立的,现被陈先生告知胡钟敬、胡晓芸不需要参加此活动的后续服务,为此我们公司负责人谢青多次联系贵司负责人马帆一直不接电话,我司已经为此活动垫付了30多万了。到中国时间2018年4月30日上午12:00,如贵司负责人马帆还不与我公司负责人谢青取得联系,也不付清贵司所欠我公司尾款,我们将视为无需我们操作服务此团,我司将停止一切服务,(包括地接、机票等),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一切连带责任。二、原告提供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泫龙公司、马帆出具的告知书,载明:贵公司没有通知中元国旅取消此团,并拖欠机票款和地接款,我公司不承担进一步的垫付责任,为避免我公司进一步损失,我们视为此团行程已取消,并将客户所有的回程机票取消,以减少损失,由此引发一切损失与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并由贵司通知客户。三、原告还提供案外人邮件通知及损失明细、取消订单索赔通知单、与马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违约在先及原告垫付损失。四、原告陈述:1、原告通过元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押金,系被告要求支付,是为了保证团队的质量,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支付的。2、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对外支付后没有发生退款的情况。3、被告承诺于出团前向原告付清团款,但在出发前一天,被告人员将原告人员移出微信群。
另查明:被告泫龙公司注册资本为9,990,000元,被告爱拍公司系被告泫龙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7,507,5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确认单、团员名单、收款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合同、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单、通知书、告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泫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系列《确认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泫龙公司提供旅游服务,并为被告泫龙公司垫付款项671,268.20元,但被告泫龙公司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458,960元,未再支付剩余垫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确认单上均有被告泫龙公司确认的最后付款时间,被告泫龙公司也另确认应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付清团款,并承诺如果出行前未付款,后果由被告泫龙公司自负,故被告泫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垫付款212,308.20元之行为,显属违约。因原告垫付费用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且被告泫龙公司未按约返还剩余垫付款,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对外垫付以减少损失,原告之行为,并无不妥。现原告向被告泫龙公司主张返还剩余垫付款212,308.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泫龙公司主张双倍返还押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返还押金存在合同依据。至于返还的金额,该押金系原告为保证团队质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且合同也约定“相当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50,000元”,再加上原告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也为押金,故该金额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不能双倍返还,被告泫龙公司仅应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爱拍公司对被告泫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爱拍公司为被告泫龙公司股东,但被告爱拍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被告爱拍公司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对被告泫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泫龙公司、被告爱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款212,308.20元;
二、被告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070.00元(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中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35.38元,由被告上海泫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34.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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