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祥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涛,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电气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中亚电气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687,436.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2,099.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采购成套电气的低、高压配电柜等设备。2016年12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37,436.34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687,436.3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申请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依据原告诉请结合其在合同中履行的义务加以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XXX号,即为货款给付的履行地,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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