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就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借房费5,978元(854元/月*7月),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4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告系承租人。被告长期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补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月租金54元、每月借房费800元,合计每月应支付854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和借房费,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和借房费,逾期支付的,每超时一周给付,被告需按一室户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周结算。如需续租房屋,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同时缴纳2015年上半年的房屋租赁费,逾期支付,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支付标准同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协议,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2015年6月17日,原告约谈被告要求解除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系争房屋,并结清2015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然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也未支付系争房屋租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某到庭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意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租金及借房费5,978元。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不合理,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给被告哥哥使用,每月收取1,400元,被告认为房屋使用费应按照每月800元计算。2014年全年租金已经支付,2015年开始因经济困难未支付租金。原告在出具《告知书》时明确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亚公司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中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北间(使用面积9.70平方米)、二层灶间(使用面积4.10平方米)、二层卫生间。顾某某长期向中亚公司租赁使用系争房屋。
2014年6月25日,中亚公司(甲方)与顾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乙方若需延长租赁期,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申请,经甲方审核乙方在租赁期内均能按时缴纳租金,无拖欠行为,甲方同意续借后再与乙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乙方租赁甲方房屋,租金支付方式按先付后租的原则实施,乙方借用房屋的租金及借房费一年分二次交纳,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每月租金54元、每月借房费800元,每月合计应支付854元,半年租金及借房费共计5,124元。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4年上半年度租金及借房费,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度租金及借房费。乙方在租赁期内应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逾期支付的,每超过一周给付,乙方需按照一室户50元、二室户80元、三室户12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周结算,依次类推。乙方如需续租房屋,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与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同时交纳2015年上半年度房屋租赁费,逾期支付,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支付标准同上。顾某某按约支付了2014年全年的租金及借房费。
2015年6月17日,中亚公司向顾某某出具告知书:中亚公司遵照新静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统一收回我司原有对外出租用房,对你户现居住的我司位于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清退。我司与你户签订的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并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在此期间,我司已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你户告知我司将收回该房屋,现要求你户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必须退出上述租赁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于我司资产运营部,并且结清2015年1月至7月房屋租金,我们将于2015年8月1日上门验收房屋,若届时不予配合,我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审理中,中亚公司与顾某某一致确认借房费和租金性质一样,顾某某每月应向中亚公司支付8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5日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返还房屋并结清2015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其本质为解除合同且给被告预留了合理期限,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协议书》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系争房屋。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7月的租金及借房费5,978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被告自认系争房屋以每月1,400元对外出租,现原告以每月1,400元主张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就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协议书》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还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及借房费5,978元;
四、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计算。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原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计857.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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