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急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柳青云,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急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876.1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装类物品共计1334件(具体品名、色号、数量等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334件库存服装明细》);3.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2项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判决书附件记载的吊牌价的40%作价赔偿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为,被告系原告在深圳地区签约的仓储物流供应商,原告将其在深圳地区零售的服装、包、鞋等物品均存储于被告指定的仓库,为便于区分管理,原告存储于该处的物品账面上登记为“分公司仓库”和“周转仓库”。为此,双方签订有多份《仓储物流委托服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起至该月31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定期盘点,每次盘点的盘亏率不能高于0.03%,否则被告按照超过部分金额(即吊牌价全价金额)的40%赔偿给原告。2018年7月5日,双方对仓库内货物进行盘点,结果为分公司仓库盘亏372件,货值265,118元,周转仓库盘盈12件,货值10,788元,冲抵后的结果为缺少360件,货值为254,330件,盘亏率超过0.03%,此次盘点后再无货物进出该仓库。自上次盘点次日即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两仓库共计入库17,496件,金额为10,343,264元,共计出库28,430件,金额为16,697,070元,合计为27,040,334元,根据合同约定,对应免赔金额为8,112.10元。由此,被告就此次盘亏的差异货值应赔偿原告98,487.16元。后,被告向原告邮寄《情况说明函》认可该盘点结果,但自称与原告员工协商达成以10,000元了结。原告随即回函告知被告从未授权任何员工与被告协商盘亏赔偿事宜。此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提取剩余1,334件物品,遭到被告拒绝。由于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扣除原告需承担的仓储费等,被告发函称截止2018年7月的仓储物流费为52,611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同意从赔偿损失金额中扣除。后续费用系被告拒绝原告提货所致,故相应的仓储费原告无需承担,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876.16元。被告书面答辩提及的320件“空单”入库与本案无关,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指使被告在无货的情况下登记入库320件系发生在3月30日形成前一次盘点单之前,且盘点之后系统数据已根据当次实际盘点情况即时调整,故该事件不能再对7月5日的盘点结果产生影响。此外,由于合同对货物损毁、盘亏均约定被告应按货值40%承担赔偿责任。故,如被告不能适当履行返还义务的,亦应当按照该标准作价赔偿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急先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邮寄两份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在2018年3月30日应原告员工李济宇要求将未入库的320件做入库处理,才导致系统数据比库存实际上多320件的盘点差异。同年7月,原告区域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实际损失40件的盘点差异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予以了结。原告确有1,300件货品存放在被告仓库,暂计至2019年1月8日已产生仓储费87,721.80元。被告愿与原告和解,如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则被告亦不要求其承担仓储费,且尽快安排原告提取货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储物流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原告货品(服装及辅料)的收货、仓储、分检、配送、整理和发货业务,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满双方另行商议,被告应保持库存货品上架码放整齐,保持清洁,货位安排合理,易于清点和取放配发。非因原告或货品自身原因,而出现霉变、破损等货品损坏或灭失问题,被告应按该服装的零售价(见吊牌)的4折赔偿原告,且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支付该些货品的仓储/运输费用。双方每六个月一次共同对库存进行盘点,在不影响仓库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有不定期抽盘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应每月和原告核对收货和发货、调拨情况,并应向原告提供收货和发货、调拨清单。经双方协商,双方每六个月的盘点,每次盘点的盘亏率不能高于0.03%(即万分之三),盘亏率=(账面库存金额-实盘库存金额)÷上次盘点至本次盘点期间的出库货品和退库货品总金额*100%,如盘亏率超过0.03%,被告按超过部分金额(金额的统计按吊牌价的全价计算)的40%赔偿原告,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当月的总费用中扣除;初期被告使用原告系统,并保证原告数据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等等。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仓储物流委托服务合同》,合同载明配送中心的仓储物流服务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
2018年7月5日,双方盘点后形成两份报告,其中《深广分公司急先达分公司直营商店盘点审计报告》载明:盘点人员到店时间11时,盘点数据给店时间16时,差异查找结束时间19时15分;账面商品存货一栏中,账面存货数量1609件,实际盘点数量1237件,差异数-372件;商品存货账面金额一栏中,账面存货金额957,851元,实际盘点金额692,733元,差异数-265,118元。盘点小组建议:其中有14件确认急先达配送失货,按四折赔偿。《深广分公司急先达周转直营商店盘点审计报告》,盘点人员到店时间11时,盘点数据给店时间16时,差异查找结束时间18时;账面商品存货一栏中,账面存货数量85件,实际盘点数量97件,差异数+12件;商品存货账面金额一栏中,账面存货金额64,665元,实际盘点金额75,453元,差异数+10,788元。两份报告落款处盘点人员签名确认书写有耿卫、李济宇、刘志华等,以及急先达负责人罗吟。
同日,原告工作人员耿卫向被告工作人员罗吟询问,并形成笔录。笔录载明:问(耿卫):你将刚才所说的所谓无货调拨一事做如下叙述?答(罗吟):关于此次(2018年7月5日)急先达仓库交接盘点出现的盘差行为,我有几点说明。在上一次盘点(2018年3月30日)由原告李济宇带人盘点,李济宇做了20件调拨单,但是没有实物李济宇要求我们做系统入库,当时同事莫谦和李莎提出疑问,李济宇说帮我们做盘差处理,不会要我们赔偿。所以由李莎提交了数据,三月份盘点差异也确实没有让我们赔偿,说是在合同范围内,因此造成今天如此大的差异。笔录下方书写有“以上两页记录,经本人看过,情况是属实。柳青云XXXXXXXXXXX,急先达总经理”以及“罗吟2018.7.5”。
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关于3月30日盘点经过》《关于320件西丽天虹调往深圳分公司调拨单说明》,分别载明:3月30日上午约9点半李济宇与两女同事一同前来急先达仓库盘点,当天由急先达人员盘点,Lily人员负责点数复盘,李济宇负责监盘,当天完成盘点后Lily库存数与急先达库存数只是存在较小的差异,按合同约定在可控范围内,这时,李济宇要求急先达仓库文员先提交了一张320件的调拨空单并承诺不会要求急先达赔款,因此仓库文员做了提交入库,之后李济宇做了库存调整盘点调账,此次盘点急先达无承担赔款;3月16日西丽天虹做了一张调往深圳分公司调拨空单(单号:TFXXXXXXXXXXXXX,共320件,吊牌金额268,640元),无实物退急先达仓库,此调拨单的制单日期是3月16日,但一直到3月29日被告都没有收到货品也没有收到通知,直到3月30日李济宇来急先达盘点要求急先达人员李莎做入库提交……320件的空单是在双方盘点前李济宇要求李莎做入库提交,3月30日盘点完后经过李济宇的调账,最终分公司和周转仓汇总盘点结果是在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的免赔率之内。
后,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的《情况说明函》,载明:……被告仓库还暂存了原告1300多件衣服,为了原告考虑,此批货品不被查封或员工拿去抵工资的风险,请原告尽快付清全部尾款,十万火急将货品转走,经过上周区域黄总和李济宇过来达成的共识,所有盘点差异(含广州丢货)被告只需赔偿1万元整的共识,此赔款在物流费用中抵扣,4月至7月合计物流费用52,611元整。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律师回函,称:根据合同中有关盘亏赔偿的上述约定,0.03%免赔金额为8,112.10元(入库金额10,343,264元+出库金额16,697,070元)*0.03%),被告应就此赔偿原告98,487.16元(盘亏金额254,330元-免赔金额8,112.10元)*40%)。对被告所述赔偿和解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区域部门的相关人员就赔偿金额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另提交了其委托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物流运输的明细,其中显示2018年3月21日曾有一批11件的货品运往石岩爱群路。
审理中,原告当庭登陆其库存管理系统(即ERP系统,网址为erp.lily.sh.cn),演示以下内容:1.盘点单查询显示2018年7月5日分公司、周转仓盘点,2018年3月30日分公司、周转仓盘点,2017年12月13日周转仓盘点,2017年12月2日分公司盘点;2.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5日入库数量17496件,金额为10,343,264元,出库数量为28,430件,金额为16,697,070元;3.2018年3月30日盘点单分公司账面合计12,598件,实际合计12,543件,总差异数-55件,总差异金额-5,155元,该盘点单创建人李济宇,创建时间2018年3月30日16时51分,提交人赵艳红,提交时间为该日19时58分;4.2018年3月30日周转仓账面合计52件,实际合计52件,总差异数0件,总差异金额11,050元,该盘点单创建人李济宇,创建时间2018年3月30日15时17分,提交人赵艳红,提交时间为该日19时49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3,150.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仓储物流委托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合同对双方盘点结果的计算方法及责任承担均有明确规定,如盘点率超过0.03%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5日两份盘点单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仓储物保管方,负有对出入库货物清点、验收、登记、保管等义务,如其认为仓储物减损、灭失系原告等他方所致,则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称盘亏的原因是原告工作人员曾让其在无货入库的情况下虚假登记320件物品入库,原告则称该事件的发生并不会影响到2018年7月5日的盘点结果。本院认为,盘点的目的在于实时核对库存账面登记与实际存储情况之差异,双方约定免赔条款则意味着每次盘点之后应当根据当期盘点结果对账面登记情况予以即时调整。现有证据显示出原告工作人员指使被告虚假入库登记发生于2018年3月30日盘点单形成之前,仅会对当次盘点结果产生影响,而不会及于本案所涉2018年7月5日的盘点。被告凭其单方发出的函件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盘亏结果达成被告仅赔偿10,000元的合意,由此应以该两张盘点单记载数据作为判断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两次盘点日期间的出入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8,487.16元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另,原告自愿在该金额上扣除计算至2018年7月的仓储费52,611元,亦与合同约定相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876.1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仓储物,如被告未能适当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则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货损赔偿标准作价赔偿,该计算方法应属被告可预期范围,对该两项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急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损失45,876.16元;
二、被告深圳市急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服装类物品共计1334件(返还物品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334件库存服装明细》),如被告深圳市急先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前述物品,则应按照附件记载该物品的吊牌价的40%作价赔偿给原告上海丝绸集团品牌发展有限公司。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5.75元,合计为8,88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张士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