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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柳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鸿、被告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叶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东浩公司与申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申某公司返还货款35,025,780元;3.判令申某公司支付利息,以35,025,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20日,东浩公司与申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东浩公司向申某公司购买电解铜782吨,合计货款为35,025,780元。合同订立后,东浩公司按约定在2016年12月20日向申某公司全部支付上述货款。但经东浩公司多次催要,申某公司未按约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货。2017年8月8日,东浩公司向申某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单》,申某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了上述货款。2017年9月30日,东浩公司向申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告知如申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请申某公司退还货款。但是,申某公司至今没有退回货款,东浩公司遂起诉。
  申某公司辩称:系争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自始无效。申某公司是通过案外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与东浩公司结识,之前双方并不相识。在兵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东浩公司为兵工公司提供资金通道,才与申某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申某公司收到系争款项后,直接向案外人上海协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川公司)转了1,000多万元,向兵工公司转了其余2,000多万元。系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资金转移的违规目的。兵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相关财务凭证等均已经被有关部门扣留,申某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要求申请中止审理。
  就诉请本身: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本案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交货期是12月、合同履行期是11天。但是,申某公司没有交货,东浩公司始终没有提出交货要求。直至2017年8月8日,东浩公司提出对账,除此以外东浩公司并未提出交货要求。由此可以证明,东浩公司明知本案只是资金关系,并非实际货物买卖关系。东浩公司从未要求申某公司交货,从未要求申某公司开票,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仅仅要申某公司对账、返还货款。上述迹象表明,系争买卖合同仅仅是资金走账的形式,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并不真实,自始无效。申某公司并非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仅仅是资金通道,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综上,望驳回诉请,或中止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0日,申某公司(出卖人)与东浩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X-SHSTXX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电解铜,规格型号为1#,数量为782吨,单价为44,790元,合计35,025,78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交货方式为自提,地点为出卖人上海仓库;款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内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核实款项后办理发货;该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原因而无法履行该合同,可以协商解除;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的规定办理;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等等。
  2016年12月20日,东浩公司向申某公司付款35,025,780元。
  2017年8月8日,东浩公司向申某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单》,内容为:“……按合同编号ZX-SHSTXXXXXXXXXX,我司(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计划采购电解铜782吨,单价44,790元/吨,总价35,025,780元,2016年12月20日我司已将货款付入贵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请予核对并盖公章确认回复。……”申某公司收到《对账确认单》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日,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向申某公司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申某公司2012年至2017年账册凭证、香港VISIONVIEWDEVELOPMENTLIMITED公司2012年至2017年账册凭证、SOLARWAVE公司2012年至2017年账册凭证;以及上述公司的合同、提单、期货点价单等相关业务材料。审理中,东浩公司主张监察委要求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如果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是经侦处理,并非监察委受理的范围。
  审理中,东浩公司提交落款为2017年9月30日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因申某公司未按约交货,东浩公司领导多次通过电话向申某公司领导催货,但是申某公司拖了很久仍交不出货,东浩公司遂表示货不要了,要求申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派专人向申某公司发送了上述《催款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我司按合同(编号ZX-SHSTXXXXXXXXXX)履行,自2016年12月20日预付贵司35,025,780元货款,由于贵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截止2017年9月30日贵司欠我司货款本金35,025,780元,逾期利息按年化利率8%计算(2016/12/21–2017/9/30,284天)2,210,515.89元,共计欠款本息合计37,236,295.89元,恳请贵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即可还款。”申某公司称其未收到过该《催款通知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东浩公司从未向申某公司催货;从《催款通知书》内容而言,东浩公司仅仅提及退款,从未要求申某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且,通知书中还提及了年化利率8%,从付款次日计息,因此申某公司猜测,东浩公司和兵工公司之间可能是借贷关系,申某公司只是受兵工公司委托走账,并非实际用款人。
  审理中,申某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自制记账凭证、借记通知,主张经过兵工公司的授意,申某公司与协川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G-SHSTXXXXXXXXXX),并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东浩公司系争款项当天,将其中的10,000,000元支付给协川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将24,500,000元支付给兵工公司。上述合同与本案系争合同于同一日签订,品名、规格、型号都一致,合同编号除了前两位之外都一致,交货时间也相同,单价仅存在90元差价,如果该交易真实,则利润率仅有0.2%,显然不合理,本案系争款项均是为了兵工公司而走账的。东浩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主张申某公司未提到货,所以才无法向东浩公司交货,利润率是否合理并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有关付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申某公司是否向协川公司或是兵工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审理中,本院向东浩公司释明,是否愿意承担法律关于虚假陈述的责任。东浩公司明确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申某公司与东浩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对账确认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申某公司与协川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东浩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对账确认单》,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已经按约向申某公司支付了货款35,025,780元。而申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收到系争全部款项,亦对对账单予以确认,但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东浩公司从未向其催货,东浩公司对账仅仅对钱不对货物,申某公司仅为东浩公司与兵工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资金通道。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申某公司所辩称的东浩公司未及时催货、对账时仅对钱不对货的情况,也仅是东浩公司就履行系争合同的证据中存在些许瑕疵,而东浩公司已在审理中就虚假陈述作出保证,结合本案双方的举证及辩称,申某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协川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但该证据尚缺乏关键旁证证明本案双方之间或本案双方与案外多方之间存在以闭合性虚假买卖方式实施辗转借贷的事实或盖然可能。相较而言,东浩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虽然存在证据疑点,但合同成立、履行的事实均具备通常买卖合同纠纷的要素,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节事实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证据盖然性优势认定东浩公司的主张更具证明力,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诉争买卖合同的约定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申某公司有关《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借贷事实成立以及借贷关系无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就申某公司有关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系争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截至本案立案时,系争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系争合同已经失效,合同权利义务也因此终止。东浩公司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属于重复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浩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35,025,780元,但申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终止后,东浩公司要求申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偿付自合同期满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均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5,025,780元;
  二、上海申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025,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66元,由上海东浩兰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上海申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绿华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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