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某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上海东某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程某某应支付东某洋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东某洋公司与程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因程某某未经东某洋公司同意、擅自改变其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南京东路房屋”)底层正门及二层部分经营范围的违约行为而解除的,由此造成东某洋公司向案外人岳国通赔偿250,000元。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6.3条之约定,东某洋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且无需向程某某返还承包押金190,000元,并要求程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东某洋公司的损失250,000元。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6.2条之约定,判决程某某赔偿东某洋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属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某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某某未向法院陈述意见。
东某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某洋公司与程某某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4月2日解除;2.判令程某某撤出南京东路房屋底层正门及二层部分;3.判令程某某偿付东某洋公司违约金1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东某洋公司与程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约定:一、程某某向东某洋公司承包南京东路房屋底层正门及二层部分(面积约150平方)用于经营彩云之(云南米线)特色餐厅、快剪理发;二、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到期后,若东某洋公司从上家续约成功,则本合同无条件再续约2年,至2020年8月20日,月租金增加5%;续约到期后,程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承包权;三、承包费为每月95,000元;押金为190,000元;四、程某某承诺在承包期内,不会经营与目前本幢商业楼内同类的经营项目:手机、电脑、维修、销售;……;如有发生视为程某某违约,东某洋公司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没收保证金并追究其他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程某某支付了押金190,000元,店铺装修后开张营业,招牌为“手机维修服务中心”,主要经营手机的维修、销售等。该店铺至今仍在营业,且未拖欠东某洋公司租金。随后,东某洋公司发函要求程某某改变经营项目,程某某未予理睬。2018年1月、10月,东某洋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某偿付违约金1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因补充证据撤回起诉。
岳国通于2015年8月承包了东某洋公司南京东路房屋的第二层部分(面积约75平方)用于经营通讯器材、数码产品等的销售、维修。2017年8月,岳国通以东某洋公司违约将南京东路房屋底层正门及二层部分承包给程某某经营同类业务,造成其经营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2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某洋公司赔偿岳国通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东某洋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附件约定,程某某承包了东某洋公司南京东路房屋底层正门及二层部分后不得经营手机、电脑、维修、销售,否则视为违约。现程某某违约经营手机维修和销售,造成东某洋公司因此被判决赔偿岳国通经济损失250,000元,对此,东某洋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收回南京东路房屋,并要求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东某洋公司主张的赔偿违约金19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请求权基础均为赔偿经济损失,两者同时计算时不应超过东某洋公司的实际损失。现东某洋公司明确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250,000元,扣除程某某已支付的押金190,000元后,程某某还应赔偿东某洋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合同从解除通知送达程某某之日起算,本案系公告送达,从公告之日2019年4月23日起经过60日的次日(即2019年6月25日)双方合同解除。东某洋公司之后再产生损失的,应当另行再向程某某主张。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某洋公司与程某某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二、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南京东路房屋底层正门及二层部分;三、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某洋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东某洋公司承担2,850元,由程某某承担5,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某洋公司坚持一审诉请,认为因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该公司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程某某同时主张赔偿违约金19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程某某擅自变更店铺经营范围或店铺用途的,东某洋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不需返还承包押金,如导致东某洋公司损失的,程某某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法院查明,程某某确存在擅自变更店铺经营范围的违约行为,东某洋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鉴于东某洋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19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请求权基础均为赔偿经济损失,两者同时计算时不应超过东某洋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东某洋公司确认的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250,000元,判决在扣除程某某已付承包押金190,000元后,程某某还应赔偿东某洋公司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某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某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董步凡
审判员:邵美琳
书记员:汤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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