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顺。
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郭昌民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尔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509元;2、.被告阿尔滨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阿尔滨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价值180,509元的泵产品销售合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阿尔滨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阿尔滨分公司由被告阿尔滨公司设立,被告阿尔滨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阿尔滨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阿尔滨公司支付货款16,509元。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阿尔滨分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尔滨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金额总价180,509元。
2、由被告阿尔滨分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货款180,509元。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阿尔滨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税票金额180,509元。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阿尔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阿尔滨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排污泵、控制柜、自耦装置等一批泵产品及附属设备,货款共计180,509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5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的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6.2条约定,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合同7.1条约定,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壹拾贰个月以内“;合同第9.4条付款条件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支付合同额的35%(安调时间90天内),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合同第11.2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检验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两次向被告阿尔滨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阿尔滨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阿尔滨公司于2014年11月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08,000元,此后又支付货款56,000元,尚余货款(含5%质保金)16,509元至今尚未支付。
经审理另查明:阿尔滨分公司系由阿尔滨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组织。
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阿尔滨分公司系由阿尔滨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阿尔滨公司承担。原告与阿尔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阿尔滨分公司供货,阿尔滨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是2014年11月29日,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质保期限,故原告要求阿尔滨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部分)16,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阿尔滨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起,要求阿尔滨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两项合计8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丽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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