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大菲特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印辉。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大菲特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4日,原告在其运营的澎湃新闻网站(thepaper)中发布了标题为《网传“喝一杯酸奶等于两罐可乐”,这样比较合适吗?》的原创作品。后原告发现,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擅自转载并传播上述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南大菲特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南大菲特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南大菲特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南大菲特营养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顾 斌
书记员: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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