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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邵森林。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业公司)与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东方报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在其运营网站澎湃新闻中发布标题为《指甲上“小太阳”越多,身体越好?“指甲传闻”大多不靠谱》的原创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授权委托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章无忧公司)对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侵权检测和网页存证。文章无忧公司在对前述作品进行检测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晋煤景美中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东方报业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山西省晋城市,被告住所地也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转载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实施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原告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负担,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琰

书记员:徐  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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