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新华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余鸿亮。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业”)与被告宁国市新华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鸿传媒”)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报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在其官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中发布了标题为《辟谣|孩子夏天不能吃冰,不能赤脚,睡觉出汗是缺钙》的原创作品。后原告发现,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其运营的527美食微刊(微信号:MSW527)擅自转载并传播上述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鸿传媒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东方国际传媒人才有限公司(甲方)与屠俊(乙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书》,“甲方派遣乙方至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担任采编工作。”随后,屠俊与东方报业签订《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主要利用甲方物质条件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
打开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XXXXXXX,显示一篇标题为《辟谣|孩子夏天不能吃冰,不能赤脚,睡觉出汗是缺钙》的文字作品,在标题的下方显示:“澎湃新闻记者屠俊,2017-6-2518:07来源:澎湃新闻”,总计1500字左右。
登录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www.thepaper.cn,其主办单位是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打开微信,选择“新华鸿文化传媒”微信公众号(微信号MSW527)进入,点击“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宁国市新华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点击“账号主体”进入,“名称记录”显示在2018年11月3日该公众号名称由“527美食微刊”变更认证为“新华鸿文化传媒”。
打开“http://mp.weixin.qq.com/s?-biz=MzA5MTE1NDM3Mg==&mid=XXXXXXXXXX&idx=2&sn=1000eb321c16cd69064b6b5b20c506f&scene=0#wechat-redirect”,文章标题为“食话食说||孩子夏天不能吃冰,不能赤脚,睡觉出汗是缺钙”,显示2017年6月29日刊登,文章末尾显示“来源:澎湃新闻,记者屠俊,编辑宋漪垚”。
以上事实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书》、《保密协议》、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委托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存证机构对被告微信公众号及侵权页面进行电子存证。
经比对,涉案文章内容与原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举证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本院当庭查验及比对,被告使用了涉案文字作品,故本院对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予以确认,因涉案文章目前仍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涉案文章的创作难易程度、侵权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额,同时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新华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MSW527上的涉案侵权作品;
二、被告宁国市新华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宁国市新华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顾 斌
书记员: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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