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
祁宝余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5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340644-2。
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137610-X。
法定代表人:毛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宝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威尔公司)为因与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工钢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被告佰工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祁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确认原告提供的节能技改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并也获得了节能技改所带来的收益,但却在支付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被告虽主张原告逾期完成技改工程,其有权行使抗辩权,并依约从原告的节电收益分成款中扣除违约金,但原告完成节能技改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对技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署了《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且在设备正常运行的一年多时间中,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节电收益分成款,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逾期完工行为存在异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超过90日,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分成款4103972.65元,并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另,被告也应依约按剩余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70%支付原告技改和设备余款7035858.70元,但鉴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再对技改设备提供免费保修等服务,应相应折减被告的应付费用,故酌定被告支付技改和设备余款56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技改服务合同》;
二、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410397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2459.48元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7590.73元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7049.43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90782.19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70715.92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9437.47元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06369.5元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7776.04元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24023.09元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78459.32元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79378.93元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27227.22元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87832.82元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94870.49元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
三、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改和设备余款56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5100元,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确认原告提供的节能技改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并也获得了节能技改所带来的收益,但却在支付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被告虽主张原告逾期完成技改工程,其有权行使抗辩权,并依约从原告的节电收益分成款中扣除违约金,但原告完成节能技改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对技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署了《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且在设备正常运行的一年多时间中,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节电收益分成款,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逾期完工行为存在异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超过90日,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分成款4103972.65元,并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另,被告也应依约按剩余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70%支付原告技改和设备余款7035858.70元,但鉴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需再对技改设备提供免费保修等服务,应相应折减被告的应付费用,故酌定被告支付技改和设备余款56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技改服务合同》;
二、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410397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2459.48元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7590.73元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7049.43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90782.19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70715.92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9437.47元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06369.5元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17776.04元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24023.09元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78459.32元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79378.93元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327227.22元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87832.82元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94870.49元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
三、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改和设备余款56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5100元,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王美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