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冶金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FrankHaeus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HenningScholland。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翻译:陆祎,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冶金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冶金”)与被告易某某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某风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嘉、被告易某某风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HenningScholland、陆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8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617元(其中包括原告赔偿江苏宏基公司123,500元、诉讼费7,917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差旅费3,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高温轴流风机,约定总价为994,500元。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原、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交易总价变更为915,000元,交货日期变更为2018年4月30日,如仍未交货,原告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交货,致使原告被其上家江苏宏基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碳素”)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并起诉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某某风机辩称,本案系因易某某德国交货迟延,而不是被告导致交货迟延。在2018年4、5月的多次会议中,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货物将晚到货,可于2018年7月15日可以提货,但原告仍取消合同,新购买的产品也晚于被告通知原告的到货时间。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警告及足够的时间让被告停止生产及购买新材料,抑或完成生产并交货,因此被告拒绝额外的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若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未交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未交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
3、告知函,证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函,确认解除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实未收到过相关材料。双方之间一直在协商解决本案事宜,所以才有了双方邮件的内容。
4、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第三人诉讼,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江苏案件及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江苏案件的相关诉讼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6、差旅费发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因江苏公司起诉支出住宿费、火车票费共计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是原告与江苏公司签订的,被告并没有出现在合同当中,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7、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巴士发票、火车票、加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理由同证据6质证意见。
8、缴款通知书、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泗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796,896元,原告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132,917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份发送邮件,并提出两份解决方案。
2、照片,证明易某某(德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采购了相关原材料,2018年7月15日货物可以从德国发往中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图片上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且原告已于6月份提出解除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支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7039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温轴流风机,合同总价为994,500元,交货期为图纸确认后14周。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0,000元。因被告未如期交货,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交货期为2018年4月30日前交货,修改合同总价为915,000元,如仍未按期交货,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被告仍未如期交货,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发送《关于高温轴流风机合同的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
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宏基碳素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苏1323民初6346号】,要求本案原告返还货款65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购置替代品所产生的差价损失576,000元。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宏基碳素与本案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宏基碳素向本案原告购买高温轴流风机三台,交货日期为图纸确认后的14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宏基碳素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案原告支付预付款650,000元。后因本案原告未能如期交货,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更改为1,339,200元,交货日前更改为2018年4月30日。因本案原告仍未如期交货,宏基碳素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案原告发送解除函,双方确认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018年9月25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宏基碳素货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是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是自2018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处理与宏基碳素诉讼,原告支出交通费865元、住宿费269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告知函、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差旅费发票、火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若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未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对于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结合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宏基碳素之间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宏基碳素的违约行为与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结合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时间与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1,328元;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差旅费,此为实际发生,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但在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情形下,原告继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款项的支付时间、利息损失金额,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又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385,383元,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请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方冶金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8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解除;
二、被告易某某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方冶金工业炉有限公司预付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易某某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方冶金工业炉有限公司损失133,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0元,由被告易某某风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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