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上海东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2,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880元;4.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48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手工面、蜂蜜、粉条生产原辅料、订做礼盒包装、支付员工工资;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自原告借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到期日期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借款利息以实际占用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如不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应按逾期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等。
2017年8月17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至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截至庭审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故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款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冲抵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变更主张违约金的金额,且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0,000元;
三、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
如果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590元,由被告奇台县东某农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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