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造价”)、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东估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金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加固、修复费用29,424,6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133,985元;3、判令被告交付并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一切相关手续。之后,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生产辅助大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方,被告系上述工程承包方。2010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内容包括土建工程、人防预埋、水电安装、精装修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工期为4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2016年6月,原告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被告未按设计规范与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申请,委托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和评估。被告应当按照鉴定、评估内容赔偿原告加固、修复房屋的损失和鉴定、评估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通过自行维修的方式解决,原告委托的鉴定是初步的粗略方案,被告已请其他设计单位做更科学经济的方案,目前在审图过程中。被告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修缮完毕房屋后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涉案工程。2010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2013年1月6日,涉案工程取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署书面系争项目移交情况汇总。但至今原告尚未生产使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之前,原告就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起诉被告,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7311号。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地下室至18楼各层结构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鉴定,并对上述主体结构施工与设计不符、质量不合格项目出具修复整改方案、修复期限。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5日,同测公司先后出具同测司鉴【2016】建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对质量问题(包括混凝土强度、现浇楼板厚度等)、修复方案(主要对承载力不足的框架柱、框架梁、楼板进行加固处理)和修复期限(6个月)等予以明确。原告垫付本次鉴定费870,570元和鉴定过程中的脚手架和人工配合费13,415元。2018年5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造价”)对同测司鉴(2016)建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中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造价司法鉴定。2018年8月9日,联合造价出具了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于无争议的造价金额为29,354,680元。另外,关于有争议部分,即关于垂直运输费的认定,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可能需搭建临时货梯;被告认为不需要,可以使用现有设备电梯,同测公司的修复方案中也未明确需增设货梯;鉴定单位认为已经考虑了普通的垂直运输费,至于原告称的增加费用,目前的修复方案中没有明确是否需要另搭设货梯,故没有计算,如要计算暂按修复方案工期6个月计,费用为7万元,是否需要增加提请法院裁定。原告垫付本次鉴定费24万元。
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还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东公司”)对上述建成房屋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市场租金价值进行估价咨询,结果为平均日租金1.65元/平方米。双方对该租金标准无异议。原告认为科东公司遗漏了委托鉴定事项:即修复之后房屋面积减少1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市场价值以及修复加固之后房屋市场价值的贬损金额。被告认为修复后不存在建筑面积减少的情况,也不存在房屋贬损的事实。鉴定单位认为,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减少面积,且修复不会导致建筑面积的减少,房屋价值与建筑面积相联系,可能会影响得房率,但本案房屋体量较大,实际减少的面积可以忽略;贬值损失,首先要确定修复后是否会有贬损,如果验收合格,不存在贬值。原告垫付本次鉴定费1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因撤回对房租损失、房屋贬值损失、建筑面积减少损失的主张,保留相应诉权,本案主张的损失仅包括修复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
审理中,被告认为同测司鉴(2016)建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修复方案过于粗略且不科学经济,其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深化和细化修复,并提供了2018年11月16日其和上海建科协立设计审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证明审图正在进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公开公正独立性,不能替代法院委托同测公司所做的鉴定。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测司鉴(2016)建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号全幢市场租金价格咨询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集中于被告为原告建设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责任如何认定。根据同测公司所做的同测司鉴(2016)建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表明,涉案工程确系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就工程修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自行维修并对同测公司的维修方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同测公司系经法院司法委托确定的鉴定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维修方案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否定同测公司的维修方案,但又没给出明确的维修方案,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次质量问题涉一幢较大体量房屋的整体加固维修工作,牵涉金额高、专业性强、工作面多、当事人矛盾较大等因素,故本院认为采取金钱弥补维修费用的方式,能更好的彻底解决争议。现联合造价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维修造价金额确定为29,354,68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还需增加的垂直运输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垫付质量鉴定费和鉴定期间开支的脚手架和人工配合费确需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修复造价的鉴定费费用,本院与诉讼费一并处理。原告自愿保留并在本案中撤回对房租损失、房屋贬值损失、建筑面积减少损失的主张以及交付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相应房屋租金损失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本院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用29,354,680元;
二、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费870,570元以及鉴定期间的脚手架和人工配合费13,41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73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诉讼费434,673元,由原告上海东光控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已付),被告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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