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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业精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元亻隽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以下简称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公司职员罗某某以需要向案外人浙江宁波康华医院支付招投标保证金45,000元为名,向原告的财务人员提供了被告的工行账户信息,因未能仔细审核相关信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农行向被告的工行账户转账资金45,000元,转账时备注标注“富士小罗标段12”。罗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未上班,原告在清理涉及罗某某业务的账目款项时发现浙江宁波康华医院并无名为徐某某的工作人员,上述汇款也并非用于招投标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不当得利45,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案外人罗某某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此后罗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0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24日罗某某告知被告会通过朋友汇给被告45,000元,其中40,000元偿还之前90,000元债务的尾款,另5,000元需要转账给罗某某。当日被告工行账户收到了45,000元,被告亦通过微信将其中的5,000元转账给了罗某某。债务清偿后,被告将借据归还罗某某。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始知45,000元系原告汇款。2018年8月2日,罗某某向被告书面说明涉诉款项是原告发放给其的奖金。本案资金是因原告违反财会制度、未尽审核义务至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涉诉款项系罗某某向被告的还款,被告构成善意取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附言:“富士小罗标段12”。
  现案外人罗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认为涉诉款项系案外人罗某某归还原告的债务,但被告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转账行为是出于偿还罗某某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钱款时亦未对款项来源合理审查,而且被告自认与原告并不相识,结合涉诉款项的转账附言,可以认定被告获得原告转账45,000元并无法律根据。现原告认为向被告转账45,000元系工作失误导致,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某某4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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