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
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黄明正(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刘俊

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381号404-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32395-7。
法定代表人潘可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黄明正,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华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391129-3。
法定代表人林日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黄明正,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黄某市温州城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ppt格式报告初稿pdf文件电子文档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数额为人民币54万元。另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了《黄某温州城项目策划服务报告》初稿,并随后根据被告的反馈意见对报告进行了多次修改。至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交报告初稿电子文档的义务。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另外,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称其不再支付服务费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咨询服务合同而导致项目停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黄某市温州城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ppt格式报告初稿pdf文件电子文档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数额为人民币54万元。另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了《黄某温州城项目策划服务报告》初稿,并随后根据被告的反馈意见对报告进行了多次修改。至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交报告初稿电子文档的义务。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另外,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称其不再支付服务费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咨询服务合同而导致项目停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邦魏某某物业顾某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某坤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田
审判员:代雯莉
审判员:王景萍

书记员:余安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