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王梅,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余子晨,汇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及汇源食品公司向世洋公司支付2019年5月和6月的托盘租金3,087元,并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按每日63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托盘使用费;2.判令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及汇源食品公司向世洋公司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3,08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及汇源食品公司向世洋公司共同返还180块托盘。审理中,世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及汇源食品公司向世洋公司支付2019年5月和6月的托盘租金3,087元;2.判令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及汇源食品公司向世洋公司共同返还180块托盘。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世洋公司与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世洋公司向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出借180块托盘,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所借托盘,且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系汇源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世洋公司与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交涉未果,遂起诉。
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与汇源食品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支付3,087元租金;涉案的180块托盘是世洋公司直接发送给案外人健某某(镇江)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某某公司)的,因为健某某公司是受委托为汇源食品公司投资的三得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制造三得利品牌饮料的加工厂;收到货后,健某某公司的使用情况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并不清楚。对于涉案180块托盘能否返还,也因为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没有经手过而无法确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甲方承租人)与世洋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规格为1米*1.2米*0.15米(长*宽*高)的双面塑料平板托盘;租赁数量180块;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为期3年;租金按照0.35元每日每托,自乙方将租金交付甲方的起租日当日开始计算;租金计算方式为日租金乘以租赁物数量乘以当月天数得出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乙方2016年6月19日将塑料托盘送往甲方指定的地点;起租时,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厂或者仓库的运费由乙方承担;本租赁合同届满结束时,甲方将租赁物返还至乙方指定的在上海的仓库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指定工厂或者仓库之日为起租日;租赁物的返还地为乙方指定的在上海的仓库;等等。
世洋公司称涉案托盘由世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送往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指定的健某某公司。健某某公司收到托盘后,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一直按约每月支付托盘租赁费,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世洋公司支付了2019年4月份的托盘租赁费1,890元。尚余2019年5月及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6月18日共计3,087元托盘租赁费没有支付。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健某某公司与三得利公司签订《制造委托合同》,由三得利公司委托健某某公司制造三得利品牌的饮料;
还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4.8%的三得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三得利(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5.2%的三得利(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三得利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为国内企业。2014年5月4日,三得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汇源食品公司合资成立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
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称,托盘的实际使用人为健某某公司,就是因为上述的合资背景,才由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与世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制造委托合同、股权转让批复、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世洋公司与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世洋公司依约向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出借了涉案托盘,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也依约持续支付了自2016年6月起至2019年4月的托盘租赁费,尚有2019年5月至6月18日的租赁费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世洋公司,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世洋公司要求汇源食品上海分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盘租金3,087元;;
二、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世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规格为1米*1.2米*0.15米(长*宽*高)的双面塑料平板托盘180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强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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