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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组织证据交换,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47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5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享有权利的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弄XXX广场XXX号11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办公室装饰及配套安装服务,原告应当于2016年6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验收,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按时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亦使用了系争房屋。然被告在支付了首期预付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新增了工作量及材料,原告完工后,被告亦未支付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后经审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新增工程款为57,517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未完成装修装饰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交接手续,原告装修的工程项目均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此,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修损失375,620元、董事长办公室空置损失407,742.10元、鉴定费51,723.3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明确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75,620元,该诉请金额为原告报价和工程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反诉原告通过案外人吴井泉找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进行办公室装修,并按约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在2016年6月1日前完成装修并交付验收装修工程,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亦不与反诉原告办理装修工程量的书面确认及结算手续,致装修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董事长办公室至今未能使用,已施工部分存在大量未全部完成、以次充好、安全隐患、劣质施工等诸多问题,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认为,损失应实际发生,故对装修损失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是真实签署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董事长办公室空置损失不认可,反诉原告没有证明董事长办公室空置损失。而且,如果没有使用,则不存在水电费分摊,反诉原告亦不能证明空置与原告工程质量有关。反诉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使用,亦已过了合同的质保期,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后又以质量问题拒绝,不应支持。综上,不认可空置损失,假设确实因工程质量导致,反诉原告应第一时间向反诉被告沟通进行整改,但反诉原告并未采取该措施,恶意扩大损失。
  对于鉴定费,反诉被告亦不应承担,审价由反诉原告单方申请,参照标准不符合现行市场的标准。质量鉴定亦是由反诉原告单方申请,系争房屋已被反诉原告擅自大范围改动,鉴定的申请时间已经过质保期,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工程交付情况和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对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申请质量鉴定,该鉴定报告没有任何意义和参考价值,反诉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时间的延长。上述费用均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曾就系争房屋办公室装饰及配套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的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内容为拆除、精装修、强电、弱电点位及给排水施工;工期交付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前;工程总价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项(即210,000元)、隐蔽验收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付至合约总价的70%(即490,000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付至结算价97.5%工程款(即682,500元)、质保期一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被告(反诉原告)付清2.5%质保金(即1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增加的费用和从支付之日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系争房屋产权人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账210,000元。2016年5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和报价。2016年7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催讨除首期工程款及尾款2.5%外的其余67.5%的工程款,邮件中一并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6年6月6日搬入系争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原员工曾陈述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6年6月3日搬入系争房屋。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报价单总金额超过700,000元,后合同以700,000元签订,其中地毯及窗帘报价为暂定金额,被告(反诉原告)如制定采购,则原告(反诉被告)按采购价的20%计取管理费、税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价700,000元为闭口价,且地毯与窗帘被告(反诉原告)均未采购过。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中间验收情况》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报价单中项目进行了验收,但验收情况载明存在价格过高、质量差、数量有异议、无法确认等问题。
  再查,2016年8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顺民向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曹奕俊转账6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退还的装修保证金。
  2017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沪0106民初17566号立案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6月开始使用系争房屋,并在原告(反诉被告)撤离系争房屋后,被告(反诉原告)又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一致确认董事长办公室的装修系新增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就新增项目造价申请评估。评估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就新增项目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新增工程款为57,517元。双方未就新增项目的工程竣工日期达成过一致。
  在本院多次释明后,被告(反诉原告)坚持要求对系争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经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6月开始入驻办公,现场鉴定时,董事长办公室未入驻办公。2)系争第11层(即为系争房屋)办公区域装修存在施工用料与约定不符,部分安装施工现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或约定等质量问题。3)玻璃隔墙及前台吊顶内配电存在安全隐患。其中,鉴定意见书的对比分析表中,以下项目为实际材质与报检单中不符:1、共18樘门,检测及资料调查情况为芯板为木材,木饰面为PVC饰面,而双方报价单中约定材料为木门,即实际芯板材料与约定相符、饰面材料与约定不符;2、玻璃隔墙,检测及资料调查情况为玻璃厚约10mm,双方报价单中约定厚度为12mm。对于门的材料及玻璃厚度,原告陈述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约定更改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其他不符合要求的部分项目后面,备注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方陈述已自行找人安装、维修或替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竣工,亦未交付系争房屋,其亦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确认其在2016年6月开始使用系争房屋,根据房屋装修后可能会空关散味等习惯,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员工的陈述,加上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前,本着签约当事人均以恪守合同履约为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16年6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
  对于新增项目的竣工日期,双方无合同约定,现原告(反诉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退还的系争房屋装修保证金,并主张以2016年10月8日为新增项目的竣工日期。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尚未完成新增项目的竣工验收,亦未使用新增的董事长办公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空置损失。现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10月撤离系争房屋后又回来就新增项目进行施工,而被告(反诉原告)在其他装修工程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的情形下,已另聘案外其他装修公司予以了重作。若新增项目的董事长办公室确如被告(反诉原告)所述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无法使用,则在其确实需要使用的情况下,在已另聘其他装修公司对其他装修工程进行修缮的前提下,被告(反诉原告)不聘请其他装修公司一并修缮而将董事长办公室空关,不符合常理。且在董事长办公室未竣工或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无法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完全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或修缮。现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反诉被告)提过该项要求,故对于新增董事长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本院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同时,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将董事长办公室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董事长办公室空置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中间验收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报价的金额做出了变更,并认为该报价单中有些明细未予以施工。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闭口合同,且报价单的金额本就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故在未经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价款予以减少的情况下,工程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70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约支付。考虑到玻璃隔墙的玻璃厚度和木门表面材质与原报价单中有变更,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使用至今,故本院酌情对此两项费用予以扣减,即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000元,本院确认合同总价为690,000元。对于新增装修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新增工程款为57,517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在《中间验收情况》及庭审中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完全可以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予以保修。现系争房屋保修期已过,被告(反诉原告)未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装修工程予以保修,而是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予以重作,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放弃其相关权利的行为,不应作为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已逾质保期,现场已由其他公司予以重做、更换,被告(反诉原告)亦已实际使用。故即使鉴定意见书认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亦无法反映系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时的装修质量情况,不排除已由其他后续装修公司进行了改动,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多次释明后仍坚持申请质量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就新增董事长办公室的工程款在造价评估前,未形成合意,经造价评估后双方达成一致,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723.66元,双方各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包括尾款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然,其中60,000元为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顺民向原告(反诉被告)员工曹奕俊的个人间转账。本案双方主体系公司,现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间转账即为公司行为,故该笔60,000元转账,本案不作处理。即,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210,000元,扣除玻璃隔墙及木门差价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余款480,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57,517元。因双方签订的系闭口合同,故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报价与实际价值之间的装修差价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隐蔽验收后付至490,000元,即付款280,000元;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应付至682,500元,即付款192,500元;质保期一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1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从支付之日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现本院已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竣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以合同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应付清的工程款47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工程款已被扣除10,000元,故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462,500元。利息应为7个工作日后起付,即2016年6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462,500元,故本金为462,5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以17,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质保金17,500元应于质保期一年到期后7个工作日付清,即应于2017年6月13日前付清,则本金为17,5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以57,51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该笔新增工程款总价未形成合意,亦未约定竣工及付款日期,现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就新增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时的付款习惯,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新增工程达成合意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即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8年5月22日前付清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则本金为57,517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5月23日。另,因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工程施工近两年,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首期工程款后未再支付过,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4.75%计算年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7,51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为:以462,5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7,5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1,723.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1.8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861.83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9,773元,减半收取计4,8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5.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4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冀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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