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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某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奥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博尔瑞新能源观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金桥村工业园(八字桥1组)。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世某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某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奥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华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博尔瑞新能源观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世某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百联公司)、上海奥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尔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合同予以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其与世某百联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定作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其具备生产GQ25A车型的资质。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本案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某百联公司与博尔瑞公司、奥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委托博尔瑞公司生产车型GQ25A(蓄电池观光车)车辆两部并投入世某源场地内使用。但博尔瑞公司的制造许可和型式试验合格证上允许生产的车型为GQ41A车型(内燃机观光车),相当于博尔瑞公司本无生产涉案GQ25A车型的资质,却要为世某百联公司生产该种车型的车辆。即使博尔瑞公司对其实际生产的GQ25A车型进行相关改装,亦无法达到和世某百联公司型式试验合格证上许可的车型完全一致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因博尔瑞公司不具备涉案GQ25A车型的制造许可和型式试验合格证,故世某百联公司购买的该车型车辆始终无法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注册登记,也无法投入使用,导致世某百联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自始无法实现。世某百联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博尔瑞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生产涉案车辆的资质,仍签订涉案合同,对世某百联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世某百联公司作为合同订立一方,理应了解特种设备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合同的订立也存在过失,故原二审法院对世某百联公司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博尔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博尔瑞新能源观光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毛晓琼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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