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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伍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30,000元佣金的滞纳金,按照每日15元(3万元的0.5‰)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原告、被告与沈某某三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沈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128弄102号2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58万元;《房地产居间协议》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沈某某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约定总房价款的2%支付原告佣金;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等等。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署后,又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原、被告约定佣金为3万元,被告在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王春香(被告妻子)和沈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特别约定》。2019年7月15日,被告、王春香和沈某某在原告员工的安排和陪同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在被告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并已入住所购房屋,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佣金,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仔细审核本案买卖的房屋,由于业主患有老年痴呆,导致房屋过户发生障碍,直到7月20日才完成房屋过户,因为原告没有尽到中介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沈某某(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沈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购买总价款为2,58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于2019年5月15日前共赴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丙方有向甲、乙双方分别按照房款总房价1%收取居间服务费,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30,0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
  2019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由原约定的2019年5月14日改为2019年6月10日左右。
  2019年6月10日,被告周某某、王春香(买受人)与沈某某(卖售人)就涉案房屋网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房特别约定各一份,上述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
  2019年7月16日,原告陪同被告及卖售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申请手续,2019年7月23日核准了产权过户。现原告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特别约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告作为专门通过提供有偿居间服务的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更高、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充分了解涉案房屋业主的基本情况以及在相关交易过户过程中会发生的情况,现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充分告知,致使在整个居间过程中发生了涉案房屋过户受阻的情况,影响了被告能够按约及时将所购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故原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之处。中介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内容后,收取全额佣金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而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具备收取全额佣金的条件。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24,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的滞纳金(以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上海世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65元(已付),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华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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