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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廷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会,男。
  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会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除尘布袋,数量为2,688条,金额为860,16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及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100,000元为定金,发货前付420,000元,使用第一个供暖期付200,000元,使用第二个供暖期付100,000,第三个供暖期付4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经被告与原告的员工王冬海协商,剩余货款与原告向被告采购除尘器的应付款相抵销,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此外,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供暖期是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第二个供暖期是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第三个供暖期是从2018年11月15日,故其中40,000元债务并未到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除尘布袋,规格165*8000,数量2,688条,单价320元,总价860,1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100,000元为定金,发货前付420,000元,使用第一个供暖期付200,000元,使用第二个供暖期付100,000元,第三个供暖期付40,000元。合同落款处打印文字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冬海。
  2016年9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供暖期是指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提供了四份《销货清单》,主张2017年1月12日至7月12日期间,王冬海以原告名义向被告采购除价款合计530,000元的除尘器,并将本案货款予以抵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委托王冬海签订本案所涉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并未委托王冬海向被告采购除尘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世倾合同跟踪表,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以及被告支付60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是否已经抵销;二、如未抵销,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到期货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抵销,应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且双方同意抵销。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仅有王冬海的签名。在案证据显示,王冬海的身份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称王冬海有权代表原告采购除尘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而言,即便王冬海有权代表原告采购除尘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同意抵销债务。因此,基于采购除尘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债务抵销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计260,000元,被告辩称其中最后一笔40,000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即2017年3月15日之前应付货款合计720,000元,在第二个供暖期结束即2018年3月15日之前应支付货款合计820,000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00元,显然构成逾期付款。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予以计算。经核算,第一段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金额为5,700元;第二段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为5,7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计2,679元,由原告上海世倾环保过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已付),被告河北琦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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