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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光电小区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忠正。
  被申请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20财保2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解除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20财保2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2,413元的冻结措施。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无权申请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与滨州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复议申请人并不是滨州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申请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未核实复议申请人是否系滨州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前提下,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属查封冻结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滨州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滨州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2,413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被申请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故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裁定正确。另,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裁定错误,若本案在民事诉讼作出实体处理时,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复议申请人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可依法就损失向被申请人上海上塑控股集团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滨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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